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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6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62岁,系被告马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孙凡超,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孙凡超,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宋某乙在(略)共同拥有一房地产,2009年7月,被告马某、宋某乙不顾我的反对,私下签订买卖协议,将此房地产进行买卖,我对该房地产拥有部分产权,被告宋某乙未经我同意,无权处分属于某的产权,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我知道后,多次找到被告马某及其夫于某某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某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地产。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宋某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双方买卖协议,且有宋某乙外婆所立遗嘱和换房契约为凭,可证实被告宋某乙对该处房产拥有产权,宋某乙卖给我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卖房时原告知道此事,也无任何异议,事后经塔寺居委会干部解决,原告因无钱已不再要求退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宋某乙称,我卖给被告马某的房产属于某和我前妻高风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产己归我所有,我有权处分,关于某宅院那是我外婆于某兰的,生前给我写有遗嘱,她百年后归我使用,我卖房前给原告也说过,事后她也知道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和被告马某之间的买卖房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请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之母于某兰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王某平、次女王某、三女王某霞,被告宋某乙9岁时,原告王某改嫁他人,被告宋某乙便随外祖母于某兰生活至于某兰去世,于某兰在(略)有一处老宅,该宅院东有一跨院,东跨院分给王某平、王某霞。王某平、王某霞已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1987年汝州市塔寺居委会给被告宋某乙批准一处宅基地,面积2分,位于某洼堂街X号,因不能买卖,于某兰将X号南2分卖给于某松,于某松又与宋某乙新打宅基进行了调整,1990年12月原告王某对此院部分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8.68米,四至为东王某平、南于某松、西陈占柱、北于某兰。1998年宋某乙与前妻高风霞将王某房屋拆除后共建平房三间二层,2008年9月5日,于某兰立遗嘱一份,内容为:\"1、我与宋某乙系婆孙关系,宋某乙新盖房屋和于某松交换所得(有公某手续),宋某乙房北临街空地,我百年后归其所有;2、长女王某(王某平)回来居住此空地有其使用权,但其百年后仍归宋某乙所有。\"2009年高风霞提出与宋某乙离婚,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一处归被告宋某乙所有\"。2009年7月11日,被告宋某乙将房产以24万元卖给马某,双方签订了卖房文约一份,内容为:\"1、甲方(宋某乙)将本人互换继承所有房产一处位于某州市X街中段X号内建上房三间二层,临街瓦房三间,东西宽10.82米,南北长21.80米,西至陈强,南至风道,北至路,出水出路正北,四邻无争议,自愿出卖乙方(马某)永久为业,面积、东邻未填写;2、宅院房产作价人民币24万元,自签订本文约时一次性付清;3、自签订本文约时,甲方应将房产相关证件文书、公某、遗嘱及宅院钥匙、房产交付乙方;4、甲方出卖房产如有产权、边界争议有甲方负责;5、如乙方办理过户登记办证手续,甲方应予协助并出具相关证件。\"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宋某乙认为卖的少,要求被告马某再增加房款,经塔寺居委会干部协调,马某又付给宋某乙x元,2009年9月份原告得知宋某乙将该房产卖给他人,去找塔寺居委会干部解决,经解决被告马某同意将房退给原告,一个月内王某将房款26万元退回被告马某,王某同意,但一个月后,王某没钱退房并去告知塔寺居委会干部,因无钱不再要求退房,现原告起诉某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无效,退回房产。二被告认为买卖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另查明,被告马某同意王某平回汝州居住生活时,为其提供住房,或由其自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宋某乙出卖给被告马某的房产系被告宋某乙与其前妻高风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属宋某乙、高凤霞二人的共同财产,(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确认,并已处理归宋某乙所有,因此被告宋某乙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二被告经协商最终以26万元成交,并履行完毕,其买卖行为应为有效。关于某寺街X号院的宅院原为于某兰所有,于某兰有权处分该宅院,于某兰生前立有遗嘱,百年后其宅院归宋某乙所有,现于某兰己去世,因此,宋某乙取得了该宅院的使用权,遗嘱第二条约定\"王某平回来居住此空地有其使用权,但百年后仍归宋某乙所有\",在二被告买卖房屋时,被告马某同意在王某平回来居住时提供房子,或由王某平回来自建。亦未侵犯王某的利益。原告王某在1990年便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宋某乙在此处建房,原告未阻挡,视为同意。同时,原告在得知其子将房屋卖掉后,找塔寺居委会干部解决,经塔寺居委会协调,被告马某同意退房,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款退给被告马某,并表示不再追究,是对被告宋某乙卖房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母于某兰所立遗嘱不是其母所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某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确认被告马某、宋某乙二人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地产的诉某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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