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冯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安xx(已判决)、高xx、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于xx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李x约至本市郑风苑、被告人张某某、安xx、高xx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x实施抢劫,抢得x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安xx(已判决)、高xx、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于晓思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李x约至本市郑风苑、被告人张某某、安xx、高xx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x实施抢劫,抢得x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安xx叫他去打一个孩儿,他就和安xx、高xx一起来到郑风苑北门口。安xx的女朋友和一个男孩进了郑风苑北门,安xx就叫他上前拉住那个孩,让高xx搜那个孩的身,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没有。后他上前拉住那个孩,他们三人打了那个孩一顿,抢了一部手机。
2、同案犯安xx、高xx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李x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人高xx证实,李x告诉他其手机丢了。
5、证人高xx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三个年轻人卖给他一部直板手机,他给他们三个120元钱。
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作价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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