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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某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某续,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在本村北责任田内种蒜苗一亩多,我责任田南是被告种的小麦,由于我与被告以前有矛盾,被告对我怀恨在心。2011年3月21日我发现被告以给其麦田打除草剂名义故意向我的蒜苗打除草剂,致使我责任田内的蒜苗发黄变死。2011年3月27日,经村干部现场测量我的蒜苗地受害面积为0.56亩。故我起诉某求被告赔偿我蒜苗损失x元。

被告辩某,我从没有往原告蒜苗上打过除草剂,且原告说的蒜苗损失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一亩蒜苗最多能卖5000元。原告诉某中说村干部测量并解决过也纯属编造,对原告蒜苗发黄变死的原因要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不能凭想象推断。综上原告所诉某乏证据支持,其蒜苗是否有损失,与我都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到其蒜苗地里准备挖蒜苗出售,发现蒜苗发黄、变矮,蒜苗地中的草已枯萎。当天中午,原告在下地途中遇到了被告,原告质问被告为啥将其蒜苗打死,被告不承认,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合随即发生口角,原告追打被告。2011年3月27日,原告到村X村干部要求解决此事,书记王有清委派王宾、田运兴到原告蒜苗地查看,因原告的蒜苗地与被告的麦地南北相邻,王宾、田运兴看到郭某麦地的草死亡情况与原告蒜苗地的草死亡情况一样,凭经验二人断定原告蒜苗与被告郭某麦地系使用了同一种除草剂。二人丈量原告蒜苗地损失为0.56亩,回来后经书记王有清同意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蒜苗地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蒜苗损失金额为83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原告的蒜苗地因被打除草剂受损,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但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具体时间及其它相关情况综合分析,该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了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可以断定被告向原告蒜苗实施了打除草剂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某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蒜苗损失8316元,评估费损失200元,该二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蒜苗损失8316元,评估费损失200元,合计85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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