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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同年3月26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份到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发票后,通过散发小广告的形式,在洛阳市先后出卖给杨向利洛阳市定额商业发票2本共100份(现发票未追回)、程某某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2份(该发票已追回)。经焦作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追回的两份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2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向利、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帐户明细查询等书证、发票、身份证等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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