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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张天才。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将分居在外的原告接回家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天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拿抚养费,财产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2日在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天才。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四开门挂衣柜一套、厅柜四组、梳妆台一个、木质沙发一套、棉被七条(原告已带走二条)。被告婚前财产有简易床一张、棉被三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简易床一张、电动车一辆、铁皮粮囤一个、杨树(大小不均)168棵。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张天才自愿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25%即1113.50元/年承担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为儿子张天才入保险1800元及被告称原告带走存款5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天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柴某某应承担抚养费1113.50元/年,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的抚养费1113.50元交付给被告,以后定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当年的抚养费;待张天才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柴某某婚前财产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四开门挂衣柜一套、厅柜四组、梳妆台一个、木质沙发一套、棉被七条(原告已带走二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简易床一张、棉被三条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简易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煤气灶一套、电动车一辆、铁皮粮囤一个、杨树(大小不均)168棵归被告所有。归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给原告柴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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