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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种鸡饲养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款x元。在原告喂养第一批种鸡后,被告没有能力继续发展经营。一年多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现金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3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属于公司加农户的经营模式,原告的投资风险为零,在合同不执行时,被告应把原告所交的资金返还原告。2、2008年6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x元。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1月3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养殖回收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鸡舍和设备为被告代养种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需交付给被告保证金x元作为投资,该投资为零风险投资。2008年6月10日,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军收取原告交纳的养鸡款x元后,安排原告到其经营场所为其代养种鸡,在养殖过程中,被告以无资金继续发展经营为由,将原告正在代养的种鸡卖掉。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某还原告投资的养鸡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处分原告正在代养的种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养鸡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养鸡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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