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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卞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机构代码:x-6。

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女,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卞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4月12月6时50分,被告卞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x型轿车由体育路向北进入程平路口向左急转弯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外伤。市新华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是卞某某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我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外伤,支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x.05元。在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中,被告拒绝按法律规定赔偿我,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91元、护理费x.82元(其中一人为x元,另一人为x.82元)、误工费x.12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差旅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05元。

被告卞某某、马某某均承认原告李某甲所诉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投保人即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可以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但商业险所规定的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标准及数额偏高,不应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6时50分,被告卞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x型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进入程平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沿程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马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平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多发外伤。李某甲住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28日,住院199天,支付医疗费x.9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是平顶山市凤凰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丹、李某杰,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23元、1709.67元,故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适当。2009年9月7日,李某甲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某甲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12天,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103元,受伤后未发工资,造成原告李某甲误工费为x.24元(1103元÷30天×512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10%×2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卞某某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卞某某所驾驶的起亚牌x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清单、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马某某预付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2日,被告卞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x型轿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系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责任。故被告卞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x.24元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18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及原告所诉数额偏高,不应全部支持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x.82元、误工费为x.24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减去被告卞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x元和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下余x.9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卞某某、马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赔偿原告。二被告卞某某、马某某已垫付赔偿原告的费用可直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x.82元、误工费为x.24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此款减去被告卞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x元和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下余x.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

二、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0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原告负担711元,被告卞某某负担140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51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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