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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芮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系该车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21时,原告乘男友的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曙光街米线店前时,被车主何某雇佣司机田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致原告两条腿部等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鞋丢失。原告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864.28元。被告何某已垫付5500元,误工费60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4012元,交通费10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750元(自行车损失450元,皮鞋300元),共计x.71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当时为逆行,我们给原告前后有6500元,其中事故科押4200元,医院前后付2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自行车是破车,鞋子是夏天的凉鞋,赔偿的也要求过高。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原告应诉车主,请求驳回对我行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无过错,基于投保人签的合同,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院未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对其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自行车和鞋没有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21时,原告芮某某乘座王某超所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街米线店时,被车主何某雇佣司机田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撞伤后原告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5864.28元,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芮某某住院费5500元,芮某某予以扣除后,余款364.28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2009年8月26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芮某某无责任。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芮某某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劳动报酬6043.43元。原告出具的2009年4-6月份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2472.78元。平顶山市湛河区江州机械厂出具的护理证明,王某超护理病人期间,公司扣发工资4012元。原告芮某某提供2009年10月30日购买的男单皮鞋1双,金额450元的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在2009年5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为豫x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芮某某的工资表,平顶山市湛河区江川机械厂的证明,王某超的工资表,2009年10月31日的购物发票一张,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田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原告芮某某,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雇主被告何某、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芮某某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真实,其误工证明与工资表证明相互矛盾,医院也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自行车,皮鞋,及交通费无赔偿依据。因原告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2472.78元,故原告误工24天的误工费应为1978.2元,因原告伤情轻微,又无医院出具的专人护理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的自行车和皮鞋未经鉴定部门评估损失,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芮某某医疗费364.2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78.2元,共计人民币3302.48元。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330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芮某某。

二、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66元,被告何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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