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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政府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昌盛公司补税时借原告x元。2003年6月2日,被告欠职工吴某款x元的债权变更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昌盛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被告昌盛公司为原告腾某某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市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于2002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补税款及费用x元,昌盛公司付款x元正,下余x元,因公司经济困难,由腾某某付款x元,因此公司欠腾某某x元。”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内容为:“市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8年8月4日收吴某职工集资款x元,月息1分,借款利息于1999年12月3日前无结清,目前因公司经济困难,不能归还,现将吴某更名为腾某某,待经济好转时归还。吴某职工集资款x元,减朱同心购房款抵账x元,下余x元更名为腾某某。利息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计息为x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昌盛公司2003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度未参加年检。

上述事实,由被告昌盛公司为原告腾某某出具的借款说明及结账清单、工商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公司拖欠原告腾某某借款x元属实。被告经原告同意把欠吴某x元及利息x元转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2003年6月2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其中x元自2000年1月1日按月息1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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