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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原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亚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女,196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耐材料公司)与被告原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福耐材料公司诉称,1、其已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且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仲裁裁决让其再次缴纳无法律依据;2、被告是2004年10月到其处工作,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明显错误,造成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现请求判令1、其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退还其垫付的保险费;2、驳回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原某辩称,济源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关于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超过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应驳回原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到原某处工作,2008年9月,原某为其参加了养老、医某保险。2008年10月原某因经营困难对被告放假,2010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某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被告现已享受失业待遇。另查,济源市职工基本医某制度于2001年1月开始实施;2010年7月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00元。后因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等问题与原某协商未果,被告诉至仲裁,要求原某为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劳动合同法》生效前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生效后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2010年12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某为被告补交养老、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期限为:养老保险费为2004年10月至2008年8月,医某保险费为2004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原某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某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该规定,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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