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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09年11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张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在新蔡某鹏飞农机公司打工已有五年时间了,被告在该公司南边经营汽车维修生意,我们系邻居关系,彼此相互熟悉。2009年7月21日下午5点半左右,公司下班后我在公司门口南边的被告维修部玩,被告正在给一个客户的钢板钻眼,当时电钻发热被告的妻子在忙着没有时间,被告就让我找个瓶子装点水往电钻上浇水,在我给电钻浇水的时候,电钻突然破裂,破裂的钻头碰着我的眼了。被告就急忙开着他的车将我往新蔡某人民医院送,后来听说有个个体医生治的好,就带着我找个体医生医治,经医生诊断我的眼角膜破裂必须到驻马店做手术,被告就带着钱开着车让他母亲与我们一块到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我于8月20日出院。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只交了3000元的押金,住院3天被告就对我不管不问了,我的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我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用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420.55元(已付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合计x.45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已尽了警示义务,原告伤残是自己不听被告劝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屋造成的;其次,被告陈述是用瓶子装水浇的事实不存在;三是被告陪原告去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是被告为了给自己母亲治疗脚疾,花30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不充分,事实依据不真实,更谈不上法律依据,呈请法庭公正审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至今在新蔡某鹏飞农机公司打工,2005年5月至今在新蔡某鹏飞农机公司居住,被告在该公司南边经营汽车维修生意,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彼此相互认识。2009年7月21日17点30分左右,公司下班后原告在公司门口南边的被告维修部玩,被告正在给一个客户的钢板钻眼,被告的妻子在洗头,因电钻发热被告就让原告找个瓶子装点水往电钻上浇水,在原告给电钻浇水的时候,电钻突然破裂,破裂的钻头碰着原告的眼了。被告就急忙开着他的车将原告往新蔡某人民医院送,后来听说有个个体医生治的好,就带着原告找个体医生医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眼角膜破裂必须到驻马店做手术,被告就带着钱开着车让其母亲一块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200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合理膳食、注意休息。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用药,正在治疗中,回家休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4420.5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及其母亲第二天就回新蔡某,被告的弟弟去后第3天也回新蔡。原告李某某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0月26日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其鉴定费50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被告除已支付3000元的住院押金外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20.55元,被告史某某已支付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123.75元、误工费35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合计x.4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8837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3044元。2008年城镇居民日平均可支配收入为36.20元。原告李某某兄弟四人,李某某老三。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春,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氏,X年X月X日生,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某某的女儿李某茹,X年X月X日生,2005年9月6日经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结结核性脑膜炎。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某让原告李某某往钻头上浇水,已形成无偿提供劳动的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浇水操作时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420.55元、鉴定费应为500元、护理费因被告史某某的母亲及弟弟护理三天应按27天计算为27×36.20元=977.40元、误工费因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费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7×36.20=35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10元=270元、营养费30×10元=3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某2005年5月至今在新蔡某鹏飞农机公司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x×20×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的女儿李某茹为20年×8837元÷2×30%=x元,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春为7年×3044元÷4×30%=1598.1元,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氏为6年×3044元÷4×30%=1369.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1元。被告陈述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在其门市部闲玩不是其让他浇水造成的,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开着他的车将原告往新蔡某人民医院送,后来听说有个个体医生治的好,就带着原告找个体医生医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眼角膜破裂必须到驻马店做手术,被告就带着钱开着车让其母亲一块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被告为原告交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并且让亲戚护理三天及在法院调解时愿意出一定赔偿款,可见被告的陈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四千四百二十元五角五分、鉴定费五百元、护理费九百七十七元四角、误工费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九千三百八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九角,上述费用合计为一十二万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角的70%即九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减去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三千元,被告史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为八万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52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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