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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蔡某乙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蔡某乙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周××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11月份周××与贾某某分居,搬回娘家居住,此后,贾某某和中牟县X村的蔡某乙在新郑市X镇X村贾某某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周××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11月份周××与贾某某分居,搬回娘家居住,此后,贾某某和中牟县X村的蔡某乙在新郑市X镇X村贾某某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他和周××于2006年元旦举办婚礼,2007年2月办理结婚证,因二人经常吵架,2007年10月到深圳打工,期间认识了蔡某乙并同居。2008年8月回到家中,蔡某乙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琪,之后他和蔡某乙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至今。

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007年11月份,她和贾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贾某某给她说过其已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二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2008年8月27日她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琪。

3、被害人周××陈述,她和贾某某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8月5日生一男孩叫贾某宇,结婚后贾某某一直对她不好,她与贾某某分居,并带着儿子回到娘家。2009年2月,她发现贾某某和一个女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且还生了一个女孩,她就报案了。

4、证人代××、贾某×证实,儿子贾某某与周××于2006年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07年11月份贾某某与周××分居,周××带着孙子回娘家了,也叫不回去。2008年12月份,儿子将蔡某乙带回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龙湖卫生院生了一个女孩,叫贾某琪。

5、书证,贾某某与周××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证。

6、书证,新郑市龙湖卫生院证明及登记本证实,蔡某乙龙湖卫生院生了一个女孩。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登记结婚后又与被告人蔡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蔡某乙明知贾某某结婚,并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严重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行均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被告人蔡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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