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涛,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我和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将合伙做生意的资金用于购房使用,后通过双方算账,被告应给我现金x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付,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合伙做生意,没有算账,但不能代表我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入股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合伙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借条与股金系两码事且股金已经清算后已退回。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持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持有的证据在本案中系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持有的股金收条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是否经过清算是双方当事人的单方陈某,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涛贰万元正。”后原告经过催要,被告以合伙资金以及再前的入股款没有算等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入股款尚未清算等理由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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