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塔,男,汉族,XXX。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大女儿刘XX16岁,儿子刘XX8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个性强,动不动对我破口大骂,无端找茬吵架,致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不能和睦相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底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半年后我们仍是争吵不休,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再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们两个人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不是较差而是比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认为组成一个家庭偶尔争争吵吵是难免的,这些是很正常的家庭现象,尚不足以上升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子女,为了家,我还是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执意坚持离婚,原告支付给我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XX18岁、儿子刘XX8岁,婚后在县城购买家属楼一套(价值五万元),赤土店清河堂办门市部一个(价值约五万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缺乏交流,渐生隔阂。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人民法院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再给双方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刘XX自愿随其父生活,婚生儿子刘XX随其母生活。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XX抚养费x元。
四、共同财产县城招待所家属楼一套及房内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赤土店清河堂门市及门市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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