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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客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并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新郑市X镇X村民马××以给本村马×州的儿子往新郑烟厂安排工作为由,收取5万元活动经费。在安排工作未果的情况下,马×州多次找马××退回此款未果。2009年10月4日20时许,马×州带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到马××家要帐,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马某某将马××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已主动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新郑市X镇X村民马××以给本村马×州的儿子往新郑烟厂安排工作为由,收取5万元活动经费。在安排工作未果的情况下,马×州多次找马××退回此款未果。2009年10月4日20时许,马×州带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到马××家要帐,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马某某将马××的鼻子打伤。2009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0月4日20时许,他的伯父马×州到他家来,说咱庄马××欠咱5万元钱,去要帐时,马××不但不给钱,还打了马×州一顿,于是他和父亲马×就跟着马×州去了马××家,他伯父的儿子马×义、马×路也一起去了;到了马××家,他伯父就问马××欠的钱怎么办,马××说不欠马×州钱,说着说着他们俩个就撕抓起来,他赶紧劝架,马×义也拉着马××不让打,马××的儿子也在场,马××不但不听,还照着他的脸上打了一拳,他也照着马××的脸上打了一拳,打住了马××的鼻子,后来马×路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就去了;并与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马×州、马×路、马×、马×飞、霍××、马×帅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人员信息采信凭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出生情况。

4、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凯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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