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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韩某某,任经理职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权,任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工程部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泌桐高速NO.6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经宏达大理石厂厂长马某宏介绍,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高速公路送水槽盖板安装施工工程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施工价款比照其他标段的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施工,2007年9月安装完毕,并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后因被告组织通车准备工作,损坏了部分大理石盖板,当时约定每个工时80元(含更换材料费),原告共干了44个工时,计款3520元,但该款及前述安装施工费款被告至今未付。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安装施工工程款x.40元和维修工程款35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胡×、范××、徐××等人的证言各一份;2、七标超高路段送水糟大理石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3、价格评估报告书;4、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泌桐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中铁二十三局泌桐项目部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左上部标注有“作废”字样)。

被告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辩称: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3日全权委托韩某某同志为泌桐高速土建NO.6项目部经理,在该项目中发生的一切事务均由泌桐高速土建NO.6项目部全权处理。谨请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大理石安装工程款x.4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从未和原告谈过安装费。事实是原告马某某及其父马某宏直接找到被告的经理韩某某说,业主指定,六标段的送水槽盖板由其父子做,既然是业主指定,被告只有服从,但被告未和原告父子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供货和安装后,业主给多少钱,被告就给原告多少钱。为了追求高速公路外观整体美观,泌桐高速公路全程的大理石送水槽盖板均是由业主指定单位供货安装,并且价格统一。被告已于2008年元月,比业主定价高50元即每立方米1400元(含安装费)进行了结算,马某宏开具了发票,被告委托业主支付给马某宏大理石安装施工工程款共计x.24元。

其次,原告诉称应支付其维修施工工程款3520元,缺乏确定的工时数和单价依据。业主只要确认被告所报维修工时及费用数额,被告会及时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辩解,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证明;2、中铁二十三局泌桐高速土建五标项目部的证明;3、杨润生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发票两张(马某宏开具)。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原告马某某承包泌桐高速公路NO.6标段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的安装施工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安装,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大理石盖板受损,原告又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工时及费用数额的证据,被告称工时及费用有待业主确认。

2008年元月,为泌桐高速NO.6标段供应大理石盖板的马某宏对准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开具了两张商业发票,票面记载情况如下:货号栏:空白,品名规格栏:送水槽盖板,单位:m,数量:1455.8,单价:57.09,金额:x.62,上面未注明是否包含安装费。

中铁二十三局泌桐项目部(甲方)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内容如下:“三、单价:1950元/立方米,乙方负责提供税票。四、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甲方根据工地实收数量开具验收单,以实际数量为准,据实结算。”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泌桐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内容如下:“一、单价:单价为(业主暂定)每立方1400元,本单价含运费及卸车费,最终单价以业主确定单价为准。三、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根据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上述两份协议书其他条款也未记载单价中包含有安装施工费的相关内容。

中铁二十五局一公司七标项目部一工区(甲方)与杜华(宴庄村)施工队(乙方)签订的七标超高路段送水槽大理石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前三条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供应加工成品大理石原材料,由乙方负责安装施工,包括其它材料费用。二、甲、乙双方商订施工费用为每延米11.5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泌桐高速公路第六标段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2911.6米的安装工时费:平均价格为每米20元,总价格为x元。

另查明,泌桐高速NO.6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泌桐高速NO.6标段超高段中央分隔带送水槽安装和维修大理石盖板,原告与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原告完成安装和维修工程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时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未对其诉称“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比照其他标段工时费单价进行结算”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诉请的11.50元/m,低于鉴定评估单价20元/m,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被告虽是第一被告依法设立的,但第二被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工时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2008年元月与大理石板的供货者马某宏按1400元/立方米结算时已将工时费包含在内,并提供了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合同处杨润生出具的证明,但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泌桐高速公路的业主,与被告及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从票面情况看,马某宏开具的发票系货物买卖结算发票,且上面未注明包含安装费;最后,中铁二十三局泌桐项目部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该两份证据在本院同期受理的原告桐柏宏达大理石厂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系被告提交),无论是单价为1950元/立方米的协议书,还是单价为1400元/立方米的协议书,均未显示包含安装工时费,结合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被告陈述的泌桐高速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为统一单价等内容,被告与马某宏的结算价1400元/立方米不应包含有安装工时费;另外,被告还辩称,双方曾约定按业主给付数额向原告方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切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安装工时费x.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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