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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6年3月11日,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与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刘某某,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高配砖机一套,合同总某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应于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订货款后,于4月30日前在其成品库交货,货发黑龙江省克东县,运杂费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按合同总某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5万元订货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发货,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属于明示违约,且已经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损失5000元;

被告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x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原告应支付余下货款后要求被告发货。原告拒不支付余下货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非被告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某。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载明了合同标的、总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义务。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予2011年4月30日前履行发货义务。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定货款。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知会函(催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与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与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

5、2011年5月4日被告回复原告的《知会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恶意曲解合同条款,拒不发货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曲解合同条款,拒不发货的事实。

6、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三份,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赵振华的通话录音资料书面整理(一)、(二)各一份。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总某理张新芳的通话录音资料书面整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某及方式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录音中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

律师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合同中的运杂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经查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高配砖机一套,合同总某为人民币15万元。交货方式为被告公司成品库交货,货发黑龙江省克东县,运杂费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按合同总某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x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5万元订货款,要求被告发货,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再发货,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x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是某付了约定的x元订货款后发货,还是某额支付货款后再发货,双方有不同理解,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订货款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x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及履行时间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货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50元,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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