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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中旅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豫x出租车由被告李某甲承包使用,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转租、转押”。2008年1月9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出租车大包协议,该协议甲方(车主方)为被告李某甲,并约定了租期、租金、违约金等条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交纳了押金1.5万元,并向被告李某甲交纳了从签订协议时起至2008年3月份的租金。2008年4月29日,因被告李某甲未按时向被告中旅公司交纳租金及得知被告将车转租,被告中旅公司将车收回。车辆收回时有损坏,后被告李某甲进行了维修。车辆行车证、车钥匙一把仍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转租人在明知自己不是租赁物所有人,且与原出租人明确约定不准转租的情况下,隐瞒上述重要事实,与承租人鉴订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因原出租人收回车辆造成转租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因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中车主方为被告李某甲,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告中旅公司的内容,可见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甲并未告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及不得转租的事实,至今原出租人中旅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转租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被告李某甲收取原告的押金x元,应当返还。原告依据转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李某甲进行赔偿,因原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旅公司赔偿,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将车辆行车证、车钥匙一把返回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支出的维修费及损失没有依法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押金x元。三、原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车辆行车证、出租车钥匙一把。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33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知道车是公司的,上诉人没有隐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修车费、延误承包金、电子眼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庭审中答辩称,2008年1月9日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车不能转租,车是公司扣的,扣车时还打了110。罚款是我开车期间的我承担。违约金、修车费、电子眼等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我只开了两个月的车,延期承包金我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旅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举有2008年2月11日、17日、21日予x号车、当事人为李某甲不按信号灯行驶罚款金额各为200元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张,2008年5月26日客户名为中旅的购买消音器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其他事实与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不是租赁物所有人,且与原出租人明确约定不准转租的情况下,隐瞒上述重要事实,与被上诉人鉴订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因原出租人收回车辆造成转租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因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x元正确。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就违约金、修车费、电子眼等费用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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