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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6岁。

被告李某乙,男,37岁。

被告王某某(王某芹),女,35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儿媳关系,2008年,我将卖地款3000元交给二被告保管,被告李某乙将卖地款存在自己名下,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辩称,3000元钱我存着是事实,是留给父母看病用的,他要我没有给他。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李某甲将自己所得征地补偿款交给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保管。被告李某乙将3000元以自己名子存入银行。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财产。原告李某甲将自己所有财产交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保管,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归还原告李某甲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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