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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9日被周口市公某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公某XKM+200M(南半幅)与陈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豫x小型轿车翻车,造成乘车人王X当场死亡,王X、卢X二人受伤,豫x小型轿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和部分高速公某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某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陈某,证人李某乙、陈某、龚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鉴于死者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外甥女,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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