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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同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晋永成(已判刑)预谋后到漯河市X乡“卧龙公墓”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棍将该公墓东南角的围墙挖开一个洞口进入墓地,将其中一个墓主的骨灰盒盗出后藏匿于该公墓附近铁路下边的草丛内。而后向该公墓负责人打电话索要现金3万元,该公墓工作人员向其汇款3000元。赃款二人挥霍。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陶某及同案犯晋永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辨认照片、物品提取笔录、汇款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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