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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河南省禹州市X乡余王某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地址:召陵区铁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5月21日23时33分,在107国道临颍县X路口南10米处,被告王某某的司机彭钢印驾驶豫x货车与原告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彭钢印死亡,原告车上乘客24人受伤的事实。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豫x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车上乘车人员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但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参与事故处理,未支付分文赔偿。原告的豫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源汇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无权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按保险合同起诉应首先进行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车司机李某伟不属赔偿对象,周艳梅没有治疗不应赔偿,对其他人的赔偿数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23时33分,彭钢印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80M处时,越线与对面李某伟驾驶的豫x大客车相撞,造成彭钢印当场死亡,李某伟及申爱琴等24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7年5月30日以漯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钢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伟无责任,申爱琴等24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调解,豫x车主李某甲共赔偿李某伟及申爱琴等22位乘车人各项损失及医疗费共计x.69元。法院判决赔偿乘车人王某敏各项损失及医疗费x.82元,协商赔偿李某伟各项损失x.60元,共计已赔付受害人x.11元。乘车人受伤后分别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或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而后转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个别的伤员还根据其伤情分别转入其他医院治疗。

另查明:豫x客车是宇通x大型卧铺客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8人(含驾驶室前排座位)。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甲,与宏运公司签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属挂靠性质。该车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源汇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协议,该车投保的座位为38座,双方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为每座责任限额的95%,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为每座责任限额的5%,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宏运集团曾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源汇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源汇支公司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豫x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对方肇事车不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对本车乘客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就赔偿事项向对方肇事车辆的车主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的约定,有权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

申爱琴,1、右耳神经性耳聋;2、肺挫伤;3、烧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10天(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17日),花去医疗费x.64元;误工费7612.36元(x元/年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10天);护理费7612.36元(x元/年÷365天×2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210天);营养费2100元(10元×210天),共计x.36元。

蔡某华,1、急性颅脑损伤;2、前额部血肿。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07年5月22日至5月23日),花去医疗费421.33元。其他未进行治疗即出院。误工费72.5元(x元÷365天×2天);护理费72.5元(x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合计646.33元。

杨也萱,1、头外伤;2、下肢外伤。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5月22日至6月28日),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二个月。花去医疗费3094.16元。误工费4639.92元(x元÷365天×128天);护理费1377.48元(x元÷365天×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合计x.56元。

韩凤仙,右挠骨远端骨折伴全身石灰烧伤。住院治疗33天(5月22日至6月23日),花去医疗费6140.04元。误工费1196.23元(x元÷365天×33天);护理费1196.23元(x元÷365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合计9852.50元。

李某霞,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5月22日至6月2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花去医疗费2939.16元。误工费2066.21元(x元÷365天×57天);护理费435元(x元÷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合计6370.37元。

孙秀梗,1、多处烧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5月22日至6月14日),出院时诊断证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5146.85元。误工费2501.21元(x元÷365天×69天);护理费869.99元(x元÷365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合计9928.05元。

马群英,1、左上肢、右下肢多处烧伤;2、腰、胸椎骨折。医院诊断证明支持营养,卧床休息。住院治疗15天(5月22日至6月5日),出院时医生嘱咐休息治疗2个月,花去医疗费4189.36元。误工费2718.70元(x元÷365天×75天);护理费543.74元(x元÷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合计8651.80元。

刘会敏,1、双手掌、双足底部烧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5月22日至6月5日),医院诊断证明营养支持,抗感染对症治疗,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2637.02元;误工费1631.22元(x元÷365天×45天);护理费543.74元(x元÷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合计5711.98元。

侯莎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1461.68元。误工费1341.23元(x元÷365天×37天);护理费253.75元(x元÷365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合计3336.66元。

葛秀枝,腰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31天(5月22日至6月21日),医院诊断证明牵引,卧床三个月,继续治疗二个月,花去医疗费5785.46元。误工费4386.17元(x元÷365天×121天);护理费1386.17元(x元÷365天×1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910元(10元×91天),合计x.80元。

徐美,1、腰髋部软组织损伤;2、右前臂烧伤。住院治疗15天(5月22日至6月5日),医院诊断证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2662.64元。误工费1631.22元(x元÷365天×45天);护理费543.74元(x元÷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合计5737.60元。

胡晓改,1、中度烧伤;2、双下肢软组织挤压伤。住院治疗22天(5月22日至6月12日),花去医疗费4237.77元。误工费797.49元(x元÷365天×22天);护理费797.49元(x元÷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合计6712.75元。

侯现奎,1、急性颅脑损伤;2、额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天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297.9元。误工费72.5元(x元÷365天×2天);护理费72.5元(x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合计522.90元。

张稳平,1、腹部闭合伤;2、左下肢外伤。住院治疗59天(5月22日至7月19日),医院诊断证明继续治疗二个月,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9010.84元。误工费5401.15元(x元÷365天×149天);护理费4313.67元(x元÷365天×1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1490元(10元×149天),合计x.66元。

蒋玉芳,1、腰背部、左腹、双足烧伤;2、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5天(5月22日至6月5日),医院诊断证明休息治疗两个月。花去医疗费5646.74元。误工费2718.70元(x元÷365天×75天);护理费543.74元(x元÷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合计x.18元。

冯艳菊,1、左耳烧伤;2、全身多处烧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5月22日至6月5日),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3939.49元。误工费1631.22元(x元÷365天×45天);护理费543.74元(x元÷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合计7014.45元。

田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5月22日至5月27日),花去医疗费1966.66元。误工费217.50元(x元÷365天×6天);护理费217.50元(x元÷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合计2641.66元。

朱广亚,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右臂烧伤。住院治疗8天(5月22日至5月29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3502.29元。误工费1377.48元(x元÷365天×38天);护理费290元(x元÷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合计5789.77元。

孙爱霞,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2天(5月22日至6月1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内严禁下床。花去医疗费2895.79元。误工费4059.92元(x元÷365天×112天);护理费4059.92元(x元÷365天×1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1120元(10元×112天),合计x.63元。

王某敏,1、烧伤80%TBSAⅡ0四肢;2、头皮撕裂伤。住院治疗36天(5月22日至6月26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做植皮手术。因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有180元未付,其他损害未予赔偿,而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判决,由本案原告李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费x.67元。但是原告王某敏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7389.15元判决只计算了180元,尚有7209.15元未计算在判决内,以及该案的诉讼费220元也是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合计x.82元。

周艳梅,伤后未在医院治疗,回家自行到卫生室包扎治疗。经双方协商,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1500元。

李某伟,豫x号客车驾驶员。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双眼石灰烧伤;3、左眼框骨折;4、右肺挫伤;5、颅底骨折;6、右腕关节远端骨折;7、颅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32天(2007年5月22日至6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2007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花去医疗费x.6元。2007年9月21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法检字(2007)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伟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面部条状痂痕及左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分别可定为九级、十级,建议适时行左眼下睑外翻畸形及颈项部条状增生性痂痕整复术。其父李某全,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密春英,X年X月X日生,农民。其兄妹3人,其哥李某喜,X年X月X日生;其姐李某红,X年X月X日生。其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其子李某森,X年X月X日生。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加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3天)4567.41元(x元÷365天×126天);护理费1268.73元(x元÷365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x.4元(x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某全4241.31元(3044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年×22%÷3人);其母密春英3794.86元(3044元/年×17年×22%÷3人);其女儿李某2678.72元(3044元/年×8年×22%÷2人);其子李某森3683.24元(3044元/年×11年×22%÷2人)。合计x.27元。

孔喜梅,1、烧伤(石灰)12%TBSA深Ⅱ0四肢、左胸部;2、左尺骨、左第五足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先在临颍县中医院急救后入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又转驻马店159医院治疗,住院339天(漯河市骨科医院2007年5月2日至9月16日,159医院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4月26日),花去医疗费x.33元。2008年5月19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法检字(2008)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认定:孔喜梅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可定为十级。其月收入为1560.7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钱的前一天为362天,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8日)x.45元(1560.7元÷30天×362天);护理费x.52元(x元÷365天×33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339天);营养费3390元(10元×33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合计x.3元。

以上24人合计总额为x.60。因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多出部分没有主张,故本院按x元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作为豫x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都有义务赔偿原告李某甲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应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38座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李某甲起诉源汇支公司主体是否错误及作为保险合同应否先行仲裁的问题。李某甲的豫x大型客车经宏运集团与源汇支公司签订的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事故发生后,宏运集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曾提出索赔申请,而源汇支公司却未予赔付。故原告起诉源汇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投保时双方有仲裁协议,原告起诉时应否先仲裁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源汇支公司又作了答辩应诉,应认定本院有管辖权。

关于李某伟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豫x大型客车行车证上核定载客人数为38人,驾驶室前排为零,因此,投保的38座中含驾驶员的座位在内,既然该座位已投了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应将该座位计算在内,故对李某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周艳梅的赔偿问题。其事故后未在医院治疗,自行回家到卫生室包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其1500元。在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源汇支公司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第3条中列举的赔偿项目中“有一次性处理费”,故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周艳梅1500元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源汇支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源汇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及合法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x元,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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