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曾用名万某英,女,生于1958年4月2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陈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帝庙乡石佛陈薛庄村时,与对向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计款x元,并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贾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15时55分,被告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宗申两轮摩托车沿陈黄某由南向北行行驶至皇帝庙乡石佛陈薛庄村时,与对向万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原告万某某伤后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5月6日先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儿子护理。2008年6月15日经郑州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鉴定:“万某某颅脑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3月30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万某某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万某某所受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被评为Ⅵ级伤残。”原告万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临颍县中医院6684.6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63元,急诊复查费749元,复印费90元,郑州大学鉴定费600元,漯河民声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910元(其丈夫从外地回来乘飞机费用),三轮车车损2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车损2500元、漯河民声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在诉讼中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告万某某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数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万某某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用医疗费计款x.2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万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9日计算共370天,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日平均26.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70天×26.1元=9657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万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明确需二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从2008年3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6日出院之日止计算,其护理费为:43天×26.1元=1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43天×10元=43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万某某生于1958年2月,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50%=x元。精神抚慰金x元,郑州大学法医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赔偿款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超出了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请求标的,应按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数额计算赔偿。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5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三轮车车损2500元、交通费(飞机票)1910元、漯河民声鉴定费2000元等,因三轮车车损及鉴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和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费的飞机票价费用并非直接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告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5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