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部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界首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3时30分,杨某某驾驶皖10-x变型拖拉机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X镇X路北侧加油站门口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皖06-x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66.60元、施救费154.20元、误工费5100元(雇佣司机每月最低1800元,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人×每天3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护理费1705元(55天×31元)、后续治疗费2629.98元(按医疗费30%计算)、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870元、柴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6916元(每月纯收入8000元÷30天=每天266元×26天)、拖车费1700元,总计款x.7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朱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和计算根据错误,其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保界首营销部投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界首营销部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安邦财保界首营销部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3时30分,杨某某驾驶皖10-x变型拖拉机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X镇X路北侧加油站门口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皖06-x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抢救费154.20元、医疗费8766.6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经过临颍县交警队付给原告李某某款70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用修车费6870元、拖车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柴油200元(因车油箱被撞丢,当时油箱有200多元的柴油)。原告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票据、保险单等有关证据。

另经查明:被告朱某某为皖10-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朱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为皖10-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为皖10-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计款8920.8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误解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某某伤后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期间加休息一个月时间计算,即85天计算。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未提供是否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为:36.25元×85天=3081.25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系农业或非农业家庭户口的相关证据,其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标准平均计算。护理费为26.1元×55天=1435.5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200元认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为55天×10元=550元。拖车费170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修车费6870元、柴油款200元、车辆停运损失6916元、后续治疗费2629.98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总计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55元,此款扣减被告朱某某已付原告款7000元,被告朱某某实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5元,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