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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阳项目经理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款61万元据为己有。后经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赵某某拒不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收到了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61万元,但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被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负责安阳市路灯节电项目。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任职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维尔公司)支付给明德公司的业务款61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海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日,赵某某到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负责安阳市的一个“路灯节电项目”。2009年1月份,其问赵某某安阳市路灯节电项目是否验收和尾款65万元是否结清,赵某某说项目还没有验收,尾款还没有结清。后其到安阳市了解到该项目早已经验收,经其向合作单位北京亚维尔公司询问,得知亚维尔公司已把尾款分多次与赵某某结清。2009年2月11日,赵某某承认尾款已结清并表示会还给公司。但后来明德公司就再未能联系上赵某某。

2.证人宋XX的证言及证人秦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是明德公司在安阳市项目的项目经理。且有明德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聘任书相印证。

3.北京亚维尔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1月17日、10月28日、11月7日向明德公司员工赵某某的工商银行私人账户共汇款61万元,系该公司支付明德公司在安阳路灯节电项目款项,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明德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北京亚维尔公司的催款通知及北京亚维尔公司关于催款的回函相佐证。

4.明德公司与北京亚维尔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安阳市路灯节电项目改造协议书证实了二公司业务往来的事实。

5.明德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6.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任明德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收到亚维尔公司的款项未上交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安阳市路灯节电项目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61万元业务款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阳项目经理期间,将该公司合作单位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款61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后发还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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