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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刘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莫某、刘某伙同莫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略)合水镇X村和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入室盗窃,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9184元人民币。具体犯某某实如下:

1、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莫某伙同莫某等人窜至泸溪县X村黄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存放在卧室一木箱内的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600元。

2、201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莫某伙同莫某窜至泸溪县X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米粉店,二人假装吃粉,由莫某放哨,被告人莫某将被害人杨某的抽屉撬开,盗走600元人民币。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300元。

3、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莫某、刘某伙同莫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黄某家,盗得价值894元人民币的金耳环一对和3100元人民币。随后,三人又窜至同村滕某家中,莫某从滕某卧室一皮箱内盗走3840元人民币。被告人莫某、刘某分得赃款900元。

4、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莫某、刘某伙同莫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莫某家,盗走人民币95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同村莫某家,被告人刘某盗得400元人民币,刘某分得赃款2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莫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某某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他们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莫某、刘某伙同莫某先后到(略)合水镇X村和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入室盗窃,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价值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9184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3日上午9时至10时间,被告人莫某与莫某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泸溪县X村黄某私宅,由被告人莫某负责放哨,莫某进入黄某家中,将黄某存放在卧室一木箱内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6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泸溪县X村杨某经营的米粉店发现该店的抽屉里有钱可偷,二人便假意吃粉,被告人莫某趁莫某与店主搭讪时,将杨某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600元。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3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3、2010年4月26日上午9时至10时间,被告人莫某、刘某与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行窃。三人趁该村村民黄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黄某家中盗窃,被告人刘某将黄某家的310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盗走。随后,三人又采取同样方式由莫某将苍屋村村民滕某家中的3840元人民币予以盗走。莫某将所盗滕某家中的现金给被告人莫某、刘某各分赃款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盗得黄某家中的一副金耳环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莫某、刘某将所盗所分赃款挥霍,被盗金耳环,在案发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4元。

4、2010年4月27日上午9时至10时间,被告人莫某、刘某与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行窃。三人趁该村村民莫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莫某家中,莫某将莫某家中的950元现金盗走。随后,三人又到该村村民莫某家中,被告人刘某从莫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被告人莫某、刘某将所盗赃款均予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建工商务宾馆被警方抓获。该日下午3时,被告人莫某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建工商务宾馆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莫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到泸溪县实施盗窃2次的犯某某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5600元人民币,由被害人黄某领回3400元人民币,被害人滕某领回2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莫某供述,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8点钟的时候,莫某打电话邀约他去泸溪县X镇盗窃,后他与莫某以及一个外号叫“龙”的人一起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到合水镇X村一栋二层楼房(即黄某住宅)前,由他在外面放哨,莫某和“龙”到该楼房内实施盗窃,盗得1800元人民币和1块手表,他分得赃款600元;过了2至3天后的一天早晨7、8点钟,他与莫某到泸溪县X村学校旁边的一老年妇女所经营的米粉店买烟时发现该米粉店抽屉里有几百元钱,于是他与莫某假意去吃粉,他趁莫某与店主讲话时将抽屉里600元钱盗走,这次他与莫某各分得300元赃款;2010年4月26日上午9点多钟,他与莫某、刘某三人骑二轮摩托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盗窃了三户人家,第某户人家刘某偷得一副金耳环,第某户人家没有偷得东西,第某户人家莫某盗得3000多元钱,莫某给他和刘某各分了900元钱,所盗金耳环被刘某销赃得款400元;第某天上午9点多钟,他又与莫某、刘某三人骑二轮摩托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村民到麻阳县城赶集之机偷了几户人家,他只偷得几个硬币,莫某和刘某是否偷得钱物他不知情。他将所盗得和所分得的全部赃款挥霍掉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4月26日上午9点多钟,莫某邀约他去偷东西,接着他与莫某、莫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盗窃了三户人家。他从第某户人家(黄某家)房间的木箱子里盗得一副金耳环,还从木箱里的一本书中盗得3100元现金。第某户人家他们三人没有偷得东西。第某户人家(滕某家),莫某从这户人家偷得3000多元钱,莫某给他与莫某各分了900元钱。这次盗窃他告诉莫某和莫某从第某户人家中只偷得一副金耳环,隐瞒了3100元钱,所偷的金耳环被他销赃得400元;第某天上午9点多钟他与莫某、莫某三人趁麻阳县X村民去麻阳县城赶集时,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实施盗窃,他们三人从二户人家偷得钱,其中他从一户人家(莫某家)床上棉絮下面偷得400元,莫某从一户人家(莫某家)房间柜子里的小木盒里偷得几百元钱,莫某给他分了200元。他将所盗所分的赃款全部挥霍掉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杨某陈述,2010年4月23日泸溪县X镇赶集,他们夫妇于早上9点钟到合水镇赶集,11点钟赶集回来,看到家中被盗,满屋被翻动,经清点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800元和一块双狮牌手表。案发后,他们没有报案。杨某还陈述案发后,村支部书记向君清那天上午9点多钟经过她家门时发现有一名二十多岁陌生男青年在那里东张西望,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4月下旬一天早上9点多钟,有二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到她所经营的米饭店吃粉,其中一个高个子跟她讲话,矮个子在外面粉店,粉还没煮好,二个年轻人走了,后来她发现米粉店的抽屉锁被撬了,抽屉里的600元钱被盗走了。被盗后她没有到报案。

(3)被害人黄某陈述,2010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家放在房间箱子里的一副3克重的金耳环和3100元被贼盗走。

(4)被害人滕某陈述,2010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家被盗,放在房间红色箱子里的3840元现金被贼盗走,这钱是他从村民手里收的修路款。

(5)被害人滕某陈述,2010年4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他发现家中的门锁被撬烂,家中到处被翻动,但钱没有被盗走。

(6)被害人莫某陈述,2010年4月27日早上他到麻阳县城赶集去了,下午1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大门锁被撬,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清点发现存放在柜子里小木盒的950元被盗。

(7)被害人莫某陈述,2010年4月27日早上7点多钟,他到麻阳县城赶集,中午时分回到家里发现门锁被撬开了,经清点发现摆放在卧室下面床铺棉絮上面的4300元钱被盗走。

3、证人证言

证人滕某、刘某、李某某言,均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们与莫某、莫某驾驶刘某租来的小汽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一带偷东西,因为所到村子有人在,他们没有偷到什么东西又回到麻阳县城。

4、鉴定结论

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麻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被盗的一副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4元。

5、现场勘查笔录

(1)被害人黄某家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X村民黄某家中。

(2)被害人黄某家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黄某家中。

(3)被害人滕某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滕某家中。

(4)被害人莫某家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刘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莫某家中。

(5)被害人莫某家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刘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莫某家中。

6、书证

(1)被告人莫某、刘某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信息情况。

(2)领条,证明被害人黄某、滕某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到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3400元人民币、2200元人民币。

(3)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黄某、滕某、莫某、莫某家中被盗当日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莫某、刘某于2010年5月9日在麻阳县城建工商务宾馆被警方抓获归案的情况。

另,被害人莫某陈述被盗现金4300元。此陈述与被告人莫某、刘某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只盗得400元,被害人陈述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被告人原某某发,被害人莫某被盗窃价值认定为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在泸溪、麻阳二县X镇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某盗窃价值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价值918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甲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刘某归案后均认罪,且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告人刘某归案后退还赃款5600元,弥补被害人一某某的损失,有一某某的悔罪表现,科刑时对二被告人均乙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某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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