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村委。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增、韩高贵、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丈夫×××受雇于被告李某乙给×××家建房期间,由于被告李某乙在建筑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致使×××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王某某对×××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及赔偿数额;(2)唐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已给付第三人王某某部分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出事故死亡属实,但被告与×××的父亲王某某已达成了赔偿x元的协议,且王某某说赔偿款如何处理是他们的家务事,不用被告管。再者被告也不是工程队长。故拒绝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证人×××、×××,两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李某乙总共赔偿王某某家x元,包托医疗费、丧葬费等,赔偿后双方为此事互不追究。协商赔偿事宜时,李某甲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丈夫×××随被告李某乙的农村建筑队一起给案外人×××家拆除旧房时,因楼板断裂被砸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400元。

×××死亡后,×××父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式二份,内容为:“甲方李某强,乙方王某某,于2007年4月4日给×××盖房子,×××造成人身伤亡,经双方协商同意,有甲方李某乙赔偿王某某陆万元整(包括医疗费、埋葬费一切费用),于2007年4月6日已付王某某x元整(其中药费5400元),下欠x元(叁万肆仟陆佰元整)分四年必须付清,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不得反口,违者罚款壹万元整。代笔人×××,甲方证明人×××、×××,乙方证明人×××、×××。2007年4月6日”。2009年1月,被告李某乙又给付第三人王某某500元。

另查明,×××死亡后,案外人×××家给付被告李某乙9000元作为对×××的赔偿。×××生前与其父亲第三人王某某,妻子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丈夫、第三人王某某之子×××生前经人介绍随被告李某乙的农村建筑队劳动,与被告李某乙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被楼板砸伤死亡,雇主李某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后,经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协商达成并签订了赔偿x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李某甲在协商赔偿时没有参加,但双方在协商赔偿时已考虑了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x元赔偿款中已包含了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部分,原告李某甲知道后未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只是在向第三人王某某追要应得赔偿款遭拒绝后,才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应视为原告李某甲对第三人王某某关于赔偿问题代理行为的追认。且在赔偿协议中未注明赔偿项目。因此,被告李某乙所赔偿的x元,在扣除×××的医疗费5400元和丧葬费x元后,下余x元应当给付原告李某甲二分之一。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一次性赔偿,应视为包含了此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尚未支付的x元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