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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陈某诉被告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住(略)。

原告陈某,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陈某诉被告某律师事务(以下简称某所)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陈某诉称:原告傅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委托陈某与被告某所签署了律师服务协议商定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指派张某律师担任原告辩护人。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向两原告收取了律师服务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之外的款项合计3,000,000元。被告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除了替原告傅某保管1,000,000元外,并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完整义务,收费缺乏合同依据。其余2,000,000元均被被告侵吞,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

被告某所辩称:多收取两原告2,000,000元钱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律师为傅某出庭辩护并已按律师服务协议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初,被告收取两原告1,500,000元,包括了向公安机关退脏的1,000,000元,不存在收取其他额外钱款。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律师费增加了500,000元,故又收取了两原告500,000元,出具给原告3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还有200,000元是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生的费用,因考虑到两原告曾通过案外公司汇款200,000作为律师费,被告已出具发票,但两原告至今未交付案外公司的支付凭证与案外公司确认系替两原告支付律师费等材料,而被告与案外公司并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等关系,不排除案外公司今后向被告追索该笔费用的可能性,故对于两原告嗣后支付的500,000元,仅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待两原告将案外公司的有关付款凭证等交付被告后,被告会出具发票。经被告努力,傅某被判处缓刑。因此被告已经全部完成了约定义务,且律师费的增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除此外并未多收两原告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为傅某涉嫌刑案与被告方磋商委托事宜,并分别于200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和一张案外公司款项为200,000元支票给付被告,上述合计500,000元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并于7月15日开具了付款单位为“陈某”、金额为500,000元、收费项目为律师费的发票。同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陈某经与某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某律师为涉嫌非法经营的傅某提供法律帮助。二、委托事项:侦查阶段1、为傅某提供法律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2、在傅某入境之前,为其办理投案自首手续;3、协助傅某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以内),办理取保候审(即使傅某不受羁押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1、担任傅某辩护人。三、委托人在充分了解《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及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后,选择协议收费方式支付律师报酬。委托人完成前述委托事项的(案件不进入审查起诉及审判,则无需辩护),委托人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五、乙方(指某所)可就委托事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转委托,发生的报酬在乙方收取的费用中支付,金额由乙方决定。甲方(指陈某)不另承担费用。六、本合同自签订生效,如需变更,另行协商。”该合同上原载明的支付律师报酬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后划去“贰佰”为“伍拾万元”,金额更改处盖有张某律师印章。同时,原告陈某填写了聘请某所张某律师为傅某的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200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交款单位为陈某、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款项用途系傅某的退赃款。陈某在退还涉案款委托上签名,具体内容为“受傅某指令,特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退还傅某涉案款(非法经营)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嗣后,该款项已通过被告依法缴付完毕。

200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2005年,傅某先生因刑事涉案,通过陈某等支付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特此证明。”左下方有傅某书写签收并签名。

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傅某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傅某的辩护人分别为方韬所张某及某律师事务所谢某。

2008年11月25日,傅某向长宁区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投诉,具体内容有“……本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我的妻子陈某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主任律师张某律师担任本人一审的辩护人。张某在签署合同前,作出许多不切实际的承诺,并向陈某收取了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及伍拾万元律师费。但是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张某不但将贰佰万元占位(为)已有拒不退还,更没有为本人提供合格的法律帮助。……”傅某在2009年2月26日的投诉函中,有如下内容“……本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美国委托爱人陈某与某所张某律师签订聘请合同,商定费用总计250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归还向涉案人刘某、杨某借款20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当日由陈某将50万元律师费及100万元还款交给张某,张某出具了发票及收据;本人于2005年7月21日回到国内,张某提出律师费250万元不包括还款,但他分析了案情,认为我是无罪的,但需要做工作,同时要求将合同改为50万元,其余不给发票收据,在当时情况下我只得同意他的要求,但提出让我再付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如要还款则由他支付,不然作为律师费。2005年8月15日左右,我将我的住房抵押贷款提现50万元送至张某处;2005年8月24日,由陈某从广发银行汇款50万元至某律师事务所帐户;2005年8月26日,再与陈某送100万元现金给张某。2006年9月在法院审理期间,因对张某工作不满,我提出要他开具另200万元收据,他不愿意办,我只得以我涉案是为公司办事造成,希望公司以后为我承担这部分律师费为名,他才统一再开具100万元律师费证明。因考虑50万元由银行会出有据可查,只欠50万元现金收据,且不敢与他闹翻,也就不再要求。……”

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某区司法局出具《关于傅某支付给律师所费用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7月15日,陈某(某妻)因傅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为傅某聘请律师。逐(遂)与我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按照合同,陈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十万元,我所出具了付款人为陈某的发票1份。为协助傅某案自首和退赃。当日,我所收取陈某用于傅某赃的款项人民币一百万元,我所出具了交款单位为陈某的代管款《收据》1份。陈某也出具了由我所向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代为退赃的授权书。2005年7月22日,经我所与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沟通,我所代退赃款一百万元,并带傅某首。我所用于退赃的支票由张某律师领取,票面收款人直接由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填写。2006年9月5日,应当事人傅某的请求,我所出具《收款证明》即“2005年,……通过陈某等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一百万元正。””2009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区司法局出具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一、经认真核查,陈某2005年8月25转账支付我所人民币伍拾万元属实。银行收账通知证明支付用途“划款”。二、根据常理,“收款证明”不同于支付凭证。至于为什么开具收款证明这与我所及律师是否存在或该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规执行,无关联也不可等同。所以,暂无必要特别说明。对“收款证明”法律意义的不同理解和争议,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我所没有说明的义务。”

2009年2月19日,在某区区政府某会议室关于傅某投诉某所张某情况调查会的录音部分内容有“……某(张某):我们的收费情况,我们也已经在情况说明里说的很清楚了。……傅(傅某):……如果张律师说只付了两笔费用,那么我后来付到银行去的是一笔什么费用请解释一下。……傅:05年不是8月X号就是X号。另外我要说明一下,另外补的收据是怎么回事,一百万收据是我和张某说,我这个事情是为公司办事,我希望以后公司为我承担律师费,虽然律师费过高但是也希望公司可以承担部分律师费,并是张某所说的之前的代管费,之前的100万写的很清楚是代管费而后补的收款证明写的是律师费。某:我还是原来的意见,我还是原来的书面意见……某:还有50万你给我看下……某:这张单子,我好像没有看到过,你把我的那张情况说明给我看下……某:我给他50万的发票是什么时候傅:根本不是同一件事情,不要混起来了!不要想混了!波:这张凭证我回到单位去让财务去查一查。……杨(司法局经办人杨某):……律所主张这后来的100万的收款证明是证明之前的100万代办费的!……某:哦!我想起来了,这笔50万好像有额,就是当时在查150万凭证的时候,我看到过的。这笔50万是一笔代管费,有收款人的,到我们事务所的账上走一走,又流转出去的,我去找找。……”

另查,被告曾出具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收费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亦曾出具付款单位为陈某、收费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四联张,在四联张上分别加盖作废章。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某自认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2005年7月15日被告开具的某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存根联,2005年7月15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2005年8月25日某银行划款凭证,傅某、陈某结婚登记证书,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记录,情况说明两份,收款收据及退还涉案款委托,2006年9月5日由傅某签收的收款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与2009年2月26日的投诉函,某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12月29日发票及作废发票等证据为证。

双方当事人因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确切数额,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是否具合同依据,被告是否按照聘请律师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等争议,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围绕委托关系形成的合同、收据等书面文件,反映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将据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确切数额的争议。本院注意到:除被告自认收到100万元的律师费可与发票、划款凭证、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外,原告认为另向被告支付律师费现金150万元的意见,为被告所否认,且未提供相关大额款项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此节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付200万元现金系由100万元代缴赃款及100万元律师费构成的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收取上述100万元律师费是否具备合同依据的争议。本院注意到:双方曾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将约定的律师费记载50万元,但嗣后原告在载明缴款性质及金额等内容的收款单据上署名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金额形成了新的合意。故被告认为收取100万元律师费得到原告确认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按照聘请律师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需指出:被告未依财务规范出具律师费发票等行为,同原告获刑事责任追究及承担刑事责任轻重状况等事宜间并不具有因果联系。原告作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主张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分析现有案件事实,本院尚未发现被告行为外观上存在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之处;故原告相应事实主张,证据效力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返还律师服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退还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陈某、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晓蓓

书记员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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