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2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监察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含,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某家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孔某家集团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某家集团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俞世海,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1998年6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同年6月17,孔某家集团总经理邱振新(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使用道德人家酒瓶包装协议”,内容:“张某同志设计的道德人家酒瓶及包装盒样品,经厂领导看后,决定采用小量试销,如市场反映良好,孔某家集团先聘任张某为产品设计师,他设计的道德人家酒瓶专利权及专利费再另商议。协议如下:一、甲方聘任张某同志为产品包装设计师,并支付给乙方报酬年薪3万元,按年度支付。乙方在被聘任期间该“酒瓶”及外包装专利权提供无偿使用。二、上述内容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1998年12月25日,国家专利局向张某颁发了证书号为第(略)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酒瓶”。1999年元月12日,孔某家集团原总经理邱振新(甲方)与张某(乙方)又签订一份“孔某家集团聘请张某同志设计包装的协议书”,内容:“为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包装质量,98年5月请张某同志帮助设计了道德人家酒系列包装。投放市场后反映良好,为进一步开发完善产品包装,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98年5月至2003年5月,聘请张某同志为产品包装设计师。二、聘任期间每年支付给乙方报酬年薪3万元,按年度支付。三、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不再收取费用,乙方不得转让他人。四、聘任期间本协议不受法人变更的影响。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责任。六、本协议签字盖章有效。”甲方邱振新签字并加盖“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张某签字。2003年5月协议到期,因孔某家集团尚欠2001年5月至合同到期日的报酬6万元,张某于2003年6月6日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1日调解结案,由孔某家集团支付3万元报酬,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孔某家集团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张某的酒瓶设计及外观包装,双方就重新签订合同一事协商未成,张某于2004年6月8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定为技术合同纠纷。张某设计酒瓶及外观包装在前,双方签订使用酒瓶包装协议在后,且双方在1998年6月17日签订协议时张某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申请。故孔某家集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委托设计合同,孔某家集团作为委托人可无偿使用该专利理由不当。但因孔某家集团使用的张某设计成果中不仅包括酒瓶专利,还包括包装版权,故单纯将案由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亦不确切。(2)孔某家集团承认其生产的“道德人家”酒的酒瓶及外包装系张某所设计,对张某提交的1998年6月17日的“使用道德人家酒瓶包装的协议”以及1999年元月12日的“孔某家集团聘请张某同志设计包装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第一份协议中的约定“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报酬3万元,乙方在被聘任期间该酒瓶及外包装专利权提供无偿使用”,第二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聘任期限为5年,2003年5月到期,同时约定“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不矛盾,仅约定“在聘任期间,包装版权、专利权的使用权归甲方”,并未约定专利权归甲方所有。国家专利局早已于1998年12月25日向张某颁发了专利证书,张某每年亦按时交纳专利年费,孔某家集团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孔某家集团主张根据协议该专利权应归其所有无证据支持。(3)曲阜市人民法院2003年7月31日的民事调解书仅解决了孔某家集团在聘任期内拖欠的报酬问题,张某在该案中放弃的也是合同期内的报酬。该案并未对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以及报酬如何支付等问题作出处理。孔某家集团主张张某向本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孔某家集团在合同到期后,在未与张某续签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在生产中继续使用张某的专利技术及设计成果,应属违约,应继续按年薪3万元的标准支付从200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技术使用费。孔某家集团公司应无偿使用张某设计成果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孔某家集团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技术成果使用费(略)元(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2月止,按年薪3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含其他诉讼费)1810元,由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孔某家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以技术合同为案由是错误的。2、1998年5月孔某家集团就口头委托张某设计产品,其后1998年6月17日草签的“使用道德人家酒瓶包装协议”及后来1999年元月12日签订的协议,都是在此口头协议的基础上所签。委托在先,设计在后,后两个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具体化书面化。3、1998年5月委托张某设计的道德人家酒系列包装是聘用期内的设计成果。双方已约定只要是在聘用期间张某设计的孔某家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都归甲方所有,并进一步明确“不再收取费用,乙方不得转让他人”。4、结合协议第三条应整体理解为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都归甲方所有,不再收取费用,乙方不得转让他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技术合同纠纷是完全正确的。本人设计的“酒瓶”在1998年初就构想并经过数次的修改,1998年6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设计专利。“聘请张某同志设计包装的协议”的签约时间是1998年6月17日,晚于本人向国家申请专利时间近半个月。所以,本人的“酒瓶”设计专利申请再先,签订“协议”时间在后。因此,此案定性为技术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孔某家集团在使用专利期间内并未取得该专利所有权。1998年6月17日签订的“使用道德人家酒瓶包装协议”中约定甲方(上诉人)每年支付乙方报酬3万元。乙方被聘请期内该酒瓶及外包装专利权提供无偿使用。1999年1月12日的“孔某家集团聘请张某同志设计包装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聘请期限为5年,同时约定乙方被聘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从以上二个协议可以看出,两份协议仅约定乙方在聘请期内的专利权,版权等甲方可使用,但没有约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时本人为保护专利权,每年向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人享有“专利”所有权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上。3、孔某家集团违约使用本人专利应支付使用费。孔某家集团在双方协议到期后,不将专利使用权交付本人,又在不签约的情况下使用专利,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原协议约定的报酬判令支付使用费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判令上诉人支付本人技术使用费(略)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孔某家集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根据张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查明,国家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5日授予张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1。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应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孔某家集团在与张某协议期满后继续使用该专利酒瓶,性质上属于在无合同依据以及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他人专利的擅自使用行为。根据张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技术合同纠纷并据此审理不当。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使用行为并无异议,同时考虑到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依据我国专利法律等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张某已就涉案酒瓶获得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授权,孔某家集团对其专利的有效性未提异议。同时,二审庭审中,孔某家集团亦明确表示对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张某专利酒瓶行为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孔某家集团对他人专利使用行为是否存有合理抗辩事由。对该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孔某家集团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已口头订立委托开发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委托开发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张某亦否定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关系。因此,孔某家集团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该问题,孔某家集团提供的证据为1998年6月17日“使用道德人家酒瓶包装协议书”及1999年1月12日“孔某家集团聘请张某同志设计包装的协议书”两份协议,该证据表明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在张某设计出酒瓶之后。其中,1999年1月12日协议设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5月至2003年5月,但签订日期为1999年1月12日,仍在张某设计出酒瓶之后。所以,仅依据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委托开发关系的存在。孔某家集团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口头订立委托开发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关于涉案酒瓶专利的权属与使用权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对合同的解释,具体讲是对1999年协议第三条的理解。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不再收取费用,乙方不得转让他人。”孔某家集团对该条款理解为:对于张某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集团设计的各种包装,其版权、专利权(包括使用权)归孔某家集团所有,不再收取费用,乙方(张某)不得转让他人。本院认为,合同解释,就是要通过当事人间的合同文本,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具体到本案,对合同第三条的理解应首先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确定含义。合同约定“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其中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专利权与使用权的问题。合同该项约定针对专利使用权的合同用语并不规范,但由于条款中在“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之前使用逗号,与“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断开,其文义应理解为“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涉及到版权、专利权的,其权利中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此外,结合双方1998年协议进行分析,孔某家集团虽主张张某提供的1998年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其在上诉状中多次引用该协议第二条:“甲方聘任张某同志为产品包装设计师,并支付给乙方报酬年薪3万元,按年度支付。乙方在被聘任期间该“酒瓶”及外包装专利权提供无偿使用。”可见,孔某家集团对该项约定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项条款中对涉案专利使用权的约定与1999年协议相一致,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两份协议文本中并无矛盾。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孔某家集团关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关于使用权的期限问题。孔某家集团主张合同条款中的“在被聘任期间”是用于限定“为孔某家设计各种包装之行为”的,而涉案专利是在被聘任期间设计完成,所以孔某家集团应无偿使用该专利。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酒瓶并非是在被聘任期间设计完成,这一点已在前述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孔某家集团的该项主张本身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合同约定“乙方在被聘任期间,为孔某家设计的各种包装版权、专利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根据该约定不能得出“在被聘任期间”是用于限定“为孔某家设计各种包装之行为”的唯一解释。并且,双方当事人为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曾达成两项协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各种证据综合判断。在1998年协议中双方对此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被聘任期间”是用于限定使用权行使期限的。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一系列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孔某家集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张某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可以在其专利权受到损害时寻求司法保护。具体分析张某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要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禁止对方使用涉案专利的意思明确,但由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因期限届满导致合同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之必要。孔某家集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专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某要求孔某家集团赔偿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孔某家集团的获利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关于每年由孔某家集团向张某支付报酬3万元的约定,可以作为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此外,本院还将结合孔某家集团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诸方面因素一并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将本案定性为技术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张某(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变更原审判决“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技术成果使用费(略)元(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2月止按年薪3万元计算)”为“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二项共计3620元,由山东孔某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翠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