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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犍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犍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在上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在上海某公司工作。

原告犍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犍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2007年5月原告患病,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开具退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期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支付给原告1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但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个月工资人民币44,2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医疗补助金20,411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协保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支付其医疗期内的工资。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文件,原、被告间构成特殊劳动关系,无需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1995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车队工作至1997年8月,2000年6月至2007年5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营运车驾驶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合同另约定: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医治或住院治疗时,乙方的医疗费到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执行。但必须有甲方认可的医院开具证明,按劳动法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作病假处理,乙方若全月病假,甲方同意按照当年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补贴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甲方可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后原告因患病实际工作至2007年4月16日,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医疗期,被告按照当年的上海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生活费。2007年及2008年,原告分别进行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22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0,4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缴纳至2009年10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营运车驾驶员劳务合同、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劳动手册、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范围及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但因原告系协保人员,与被告之间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对特殊劳动关系,上海市仅要求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及最低工资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并无某制性规定,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没有对此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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