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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尤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沈丽,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尤某投保的(略)号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0年2月10日,邢维强驾驶的京x轻型厢式货车与尤某女儿尤某驾驶的京x宝马轿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尤某为修车共支付x元,而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尤某支付相应的50%的车辆维修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车辆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但对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对于事故车辆我公司定损数额是x元,事故对方北京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的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是x元,但定损完成后,就联系不到尤某了;2、尤某的车辆在2009年投保时是x元,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x元,造成的贬值是20%到30%,贬值后车辆是x左右,尤某花费近x元维修车辆已经没有意义,如果该事故车辆经过近x元的维修,根本就不敢上路行驶,从逻辑上来说,尤某的事故车辆维修费是不真实的。综上,不同意尤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尤某为京x宝马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多种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邢维强驾驶京x货车与尤某之女尤某驾驶的京x轿车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尤某将邢维强、烟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除交强险以外的50%的车辆维修费x元。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尤某因事故损失修理费x元,判决烟花公司赔偿尤某维修费x元。后烟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烟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尤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尤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查明某事实,尤某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50%的责任,尤某因事故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为x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上述修理费的50%属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下应予赔付的范围。现尤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其对事故车辆定损数额为x元,从逻辑上说,尤某的事故车辆维修费不是真实的。鉴于事故车辆修理费系尤某实际支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保险公司无证据就其定损数额的合理性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尤某车辆损失赔偿金十九万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驳回尤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尤某承担。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一审中,保险公司依法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尤某车辆合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尤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真实可信,进而确定尤某的实际损失,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一经作出即可查明某案基本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取了保险公司的书面鉴定申请后,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直接下达了判决书,程序违法,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同时导致本案事实审理不清,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二、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中,尤某的车辆修理费用、明某、以及损失情况、修复情况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一审法院却对其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予以采信,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枉下裁判,违反证据规则。

尤某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某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尤某为京x宝马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尤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尤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鉴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尤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x元。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对尤某车辆合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尤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的基础上,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判决保险公司在50%的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车辆损失,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二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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