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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杨某某、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服务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ERP专员,合同期内工资每月8500元,每年发放14个月工资。另外,公司根据经营业绩发放相当于3个月工资数额的年终奖金。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密原则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同,也不能接受。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8500元;3、2008年年底双薪8500元;4、2008年年终奖金x元。

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薪的发放对象是当月月末被告在册员工,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离开被告公司,不属于该月月末被告在册员工,故原告没有理由再得到2008年年底双薪8500元;原告主张2008年年终奖金x元的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任ERP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税前月工资7650元,试用期满税前月工资8500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出于乙方在2008年12月16日到营运部经理办公室,在未经营运部经理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封在营运部经理电脑邮箱中的邮件“裁员名单”发到自己的邮箱,并在发出邮件的记录中删除。在乙方的电脑中发现不属于乙方的文件:所有员工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乙方曾经在办公室等公开场合说:出于工作便利知道所有人的工资信息(有证人)。鉴于乙方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甲方的规章制度和保密原则,甲方决定立即辞退乙方。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日期:2008年12月19日。乙方的工资结算到2008年12月19日止,社保缴纳截止到2008年12月份。”当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示:“我不同意上述指责,不认为构成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和保密原则。”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x元;3、2008年年底双薪8500元;4、2008年年终奖金x元。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八条保密信息第一款中约定:没有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劳动合同期、或在劳动合同解除或期限结束以后二(2)年内,向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披露,或是为乙方的个人或他人利益而使用任何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接受的、开发的任何保密的信息、知识或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配方、业务流程、业务计划、客户名单、方法、设备、制造商、成份、工程、研发、设想、概念、发明、发现、书面材料、软件,或者是甲方或其任何下属单位从任何其它方接受的保密信息。乙方也不应该向甲方披露任何其它方的保密信息。乙方保证他/她将保守所有甲方的保密信息。

再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薪资福利中规定:公司每年发放14个月的工资,一般分别在6月和12月发放双薪。发放对象为发放当月月末在册员工。公司的计薪时段为每月的1日至30日,发薪日为下月的10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一个工作日发放。员工的工资中已包括国家规定的应由公司支付的各项补贴、津贴。根据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其离职前的基本薪资为每月8500元;2007年12月及2008年6月,原告另有双月薪资各8500元;2007年12月,原告另有特殊奖金x.5元。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

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他人邮箱中的“裁员名单”发到自己的邮箱,还私自获取所有员工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并在公开场合声称已掌握所有人的工资信息,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保密原则,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司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也不属于2008年12月双薪的发放对象,双方对年终奖也并未作出任何约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表示,原告确实将他人邮箱中的“裁员名单”发到自己的邮箱,但不存在私自获取员工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并在公开场合声称已掌握他人工资信息的事实。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指责的上述三项行为,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所规定的保密事项的范围。而从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来看,如确实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公司保密程序的行为,但未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并不必然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所不存在的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借口,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但事实上公司根据经营业绩每年发放每个员工相当于3个月工资数额的年终奖金。原告领取的2007年的年终奖x.5元之所以不足原告3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进被告单位,至当年年底不到半年,故原告2007年的年终奖是根据原告3个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2007年在被告单位的具体工作时间计算的。为证实年终奖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存在类似年终奖的绩效奖,但原告既不属于在册员工,还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应不能享受绩效奖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来看,被告要求原告保守的秘密是指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接受的、开发的任何保密的信息、知识或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配方、业务流程、业务计划、客户名单、方法、设备、制造商、成份、工程、研发、设想、概念、发明、发现、书面材料、软件,或者是被告或其任何下属单位从任何其它方接受的保密信息。被告所指的原告擅自将他人邮箱中的“裁员名单”发到原告邮箱、私自获取所有员工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在公开场合声称已掌握他人工资信息的行为,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保密原则为由辞退原告,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而经济补偿则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年底双薪的问题,因被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每年6月和12月双薪的发放对象为发放当月月末在册员工,而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辞退原告,原告不符合12月份双薪的发放对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年终奖金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奖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年底双薪8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年终奖金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某某铝型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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