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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东贪污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刑初字第82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东、男、生于1948年8月15日、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大专文化、原任辉县市化肥厂销售科副科长、住辉县市化肥厂家属院X号楼。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1999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系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东犯贪污罪,于200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华磊、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常志军、韩成亮、被告人郭某东及其辩护人王文祥、证人申某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吉林省农资公司到辉县市化肥厂购尿素600吨,辉县市化肥厂将货发走后,吉林省农资公司将60吨尿素交辉县市化肥厂冲抵运费,郭某东将尿素卖掉后得款(略)元,除已付96年运费2500元将剩余(略)元侵吞。1993年4月,广西桂林地区农资公司向辉县市化肥厂订购尿素300吨,郭某东在化肥厂提出300吨实际向对方发走290吨,侵吞10吨,价值9450元,除去损耗3.7吨,桂林农资公司以每吨945元汇款(略).5元,郭某对方收尿素300吨,每吨890元向辉县市化肥厂报帐(略)元,取走现金3553.5元非法占有。以上款物折价共计(略).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笔迹鉴定、证人证某及被告人供述为据,被告人郭某东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东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贪污根本不能成立,我没有贪污一分钱。

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农资公司将尿素直接交给郭某东,指控郭某东将6万元侵吞不能成立,指控郭某东贪污10吨尿素的证据不足,将3553.50元非法占有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判被告人无罪。同时提供被告人郭某东用于工作和招待等费用共计(略).77元(其中新乡X路运费2500元),代杨勇军付某费3000元,支付某琮装车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东在其任国有企业辉县市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销售科副科长期间,于1994年5-6月份经办了化肥厂与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购销尿素业务。在该业务中吉林共以1100元/吨的价格购化肥厂尿素840吨。其中实际发往吉林600吨;吉林在新乡火车站自行处理了180吨;吉林将其中的60吨返还给化肥厂销售科,以抵化肥厂代吉林垫付某运上述尿素的运杂费用。被告人经手将这60吨尿素售出后,亲自给吉林出具了一支来源不明,盖有化肥厂业务专用章,日期为1994年7月8日,金额为(略)元的“河南省辉县X路货运专用发票”,作为化肥厂收住代吉林垫付某费款的收据,由吉林入帐。但被告人并没有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将该发票的计帐联交化肥厂或化肥厂销售科的会计入帐。被告人收回这60吨尿素款(略)元后,既没有用于冲抵化肥厂代吉林垫付某运杂费用,也没有将该款交财会人员保管。而是直接用该款中的3000元代其外甥杨勇军还了杨的外债,以抵化肥厂欠杨的运费;又于1996年直接用该款中的2500元,偿还了化肥厂欠新乡X路处下河线运杂费;剩余(略)元被被告人侵吞。1993年4月间,被告入代表化肥厂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的业务员,达成以1000元/吨的价格购销尿素300吨,运费由桂林承担但先由化肥厂垫付某口头协议。后被告人及其指派的化肥厂经办人员共从化肥厂提出尿素300吨,但实际向桂林发送290吨,除去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损耗3.7吨,桂林实收286.3吨,另10吨尿素被被告人侵吞。同年6月间,被告人指派化肥厂业务员崔某某用他提供的来源不明的空白发票,按他主动提出降价后的950元/吨的价格,向桂林方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发票一支。桂林以此发票入帐并扣除被告人许诺的5元/吨回扣后,给化肥厂以945元/吨的价格开具了金额为(略).5元的汇票一支。该款进入化肥厂的帐上后,被告人让化肥厂开票员以890元/吨的价格、300吨的尿素数量和(略)元的货款金额给其开具发票,被告人以付某费为名将多余的3553.50元的现金取走,欺骗财务科以该发票的记帐联入帐将帐走平。被告人取走多余的3553.50元款后,以2元/吨的标准,付某了当时负责将这300吨尿素装车的辉县市劳动就业局服务公司装车队队长李琮600元装车费,剩余2953.50元被被告人侵吞。

按桂林给付某肥厂尿素款的价格计,被告人侵吞应当发往桂林的10吨尿素的价款为9450元。以上三笔被告人共侵吞公款及货物折价(略).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东为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开具的运费6万的报销凭证;2、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略)河南省辉县市货运发票各栏内的字迹是郭某东所写;3、被告人郭某东提取300吨尿素的提货单;4、被告人郭某东取走3553.50元的取到条;5、被告人郭某东的供述,本人经手卖了吉林农资公司的尿素60吨,得款(略)元是我给吉林农资公司开的发票开了6万元。桂林汇来的货款自己取走3553.50元。有调取的书证、结算票据、郭某东给桂林农资公司申广桂的书信,桂林农资公司的汇票及证人张某某、郭某甲、赵某某、粟某某、袁某某、刘某某、付某、崔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杨勇军的证言及票据、李琮的证言,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东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侵吞之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东贪污(略).50元证据不足,不予全部认定。被告人郭某东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贪污根据不能成立,我没有贪污一分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东无罪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东用于工作和招待等费用(略).77元,除已付某乡下河线2500元外,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代杨勇军付某费3000元及付某琮装车费6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国有企业经济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家珍

审判员王希刚

审判员杨保印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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