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在本院城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双方父母做主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婚前各自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式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把自己的陪嫁物品全部拉回娘家,与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中间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结婚之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其女儿×××出生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09年4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原告将自己的陪嫁物品全部拉回娘家。
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三野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又一春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自行车一辆、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皮箱两口,原告陪嫁物品现已全部带回娘家;被告置办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其中棉被三床在原告处,给双方各自母亲一床。
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表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小孩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年幼,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继续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孩子抚养费问题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和被告置办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随原告刘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刘某的陪嫁物品三野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又一春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自行车一辆、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皮箱二口归原告所有;被告置办的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芳
助理审判员赵琼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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