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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诉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某。

被告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实际负责人曹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食堂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经原告要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发放工资,并代扣个人所得税。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同期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6.7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起在元谷公司工作,元谷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代为发放工资,因而被告代扣了原告个人所得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进某公司工作,担任食堂炊事员。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底,某公司辞退原告。2009年6月1日,某公司因辞退原告支付其990元。同日,原告向嘉定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某公司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8元、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6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6月5日,该纠纷案由嘉定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托嘉定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由某公司支付原告辞退代通金960元,双方于2009年5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款项已结清,今后与单位不发生任何关系。某公司当场支付原告960元。同日,原告就上述申请调解的事项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截止2009年8月5日,该案未审结。为此,原告诉之本院,要求某公司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8元、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68元。2009年9月21日,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元谷公司应补缴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445.9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5956.76元、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夜班值班费350元、2008年高温费400元。2009年11月16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诉之本院。

另查,2006年3月3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某公司)后勤部门员工工资由乙方(被告)统一代为支付,每月15日发放。原告在其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中,诉称其于2008年7月起在某公司食堂担任炊事员。

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14日间,自己在一个单位的食堂担任炊事员。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劳动合同、调解协议书、仲裁申请书、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与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间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原告在另案诉讼中确认上述期间其在某公司担任食堂炊事员等,本案中原告又确认该期间仅在一个单位工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该期间原告在某公司工作,并由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仅是受托代发工资的单位,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期间同时又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期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4日间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6.7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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