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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于某海市嘉定区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坐骨支线形骨折等多处骨折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故请求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x.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x.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元,对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2时30分,在嘉定区X路、某某路口,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被告某清某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另案原告)范某某乘坐在原告李某某摩托车上,由于某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及违反规定载人,与未确保行驶安全的沪x大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与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并于某年3月5日住院,同年3月26日出院。后原告又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并在上海市同翔医院换药,先后共花费医疗费x.5(其中伙食费199元),由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x.5元、原告支付4161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购药费用为275元,家属陪护时的躺椅费用为36元。2009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2009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颞骨、左颧弓骨折、右耻骨下支、坐骨支线形骨折,右胫骨平台及髁间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2003年起借住于某海市X镇X村X号,该户户主为徐某某,系居民户籍。2007年2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x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李某系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票据金额合计460元的交通费发票作为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3000元聘请了律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单位及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仅限于某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现本次保险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范某某两人受伤,两受害人相继提起了赔偿诉讼,故该份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除两起案件受害人可以充分受偿部分外应平均分配。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支队通过仔细勘验事故现场后得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李某承x%的赔偿责任。由于某某系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1、医疗费x.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就医所产生,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就诊记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199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275元自购药,因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将家属陪护产生的躺椅费36元作为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本院对该36元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间确定。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确定。4、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及相应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确定。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10、律师代理费,鉴于某告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律师收费标准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000元;

二、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x.5元中,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按30%(即人民币6643.0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

四、上述第二、第三项中,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543.05元,扣除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人民币x.5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x.45元,该款原告李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3.47元,减半收取1191.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8.36元,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3.38元。被告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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