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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仙诉茅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a,女,汉族。

被告茅a,男,汉族。

原告蔡a与被告茅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a,被告茅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的弟弟蔡b的朋友王a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11月、12月左右准备归还原告。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周a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原告提出被告做生意需要钱,能否将钱借给被告,其愿意提供担保,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就同意了,钱是通过王a转交周a,再由周a转交被告的,200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的,借款金额均为1万元,其中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另一张没有写还款日期。嗣后,因被告归还了1500元,因此2009年2月27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现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500元。

被告茅a辩称,原告是在A省B市做传销的经理,双方通过原告的下属徐a介绍相识,当时原告让被告参与传销,被告称没有本钱,原告表示可以先借给被告,等赚到钱后再归还。2008年12月25日,原告拿出1万元给被告看了一下,称这笔钱作为原告做传销的投资款,并让被告写下借条,随即又将钱款拿了回去。2009年2月27日,原告对被告称需要继续追加投资8,500元,钱可以由原告先帮被告垫付上,当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两次被告都没有从原告处拿到钱。因此,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蔡a人民币壹万元正(整),于09.2.15左右归还。2009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蔡a捌千(仟)伍佰元正(整),三月底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上并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原告所述的借款均为传销投资款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a借款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25元,由被告茅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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