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女,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口,与被害人张×军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后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军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军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军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军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军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军对当天被刘某用刀捅伤的事实予以证明。
2.证人仝×防对张×军与一女子争吵,后被该女子用刀捅伤的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刘某实施伤害时所用尖刀已被收缴,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予以证实。
4.经鉴定,被害人张×军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141.2元。需误工费324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军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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