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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月英与毛俊峰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育一女C(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整天赌博。现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来原告在外搓麻将并经常在外过夜,也不管女儿。原告经常不回家,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没有工作,家里开销都是其支出的。现其同意离婚,但房屋问题双方曾公证过,不同意分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87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生育一女C,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0年,双方因故协商离婚,后未果。近期,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指责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婚后双方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立柜式空调1台、自动麻将桌1张。诉讼中,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包括装潢)的市场价值确定为50万元。

2000年5月9日,原被告拟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就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分割签订协议书,约定:1、上述住房一套的产权,归甲方(即本案被告)所有;2、乙方(即本案原告)自愿不保留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在双方离婚后,其居住自行解决;3、双方生育之女儿C的所需住房,由其父亲毛俊峰负责提供;4、本协议在双方办妥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后生效。2000年6月30日,上述协议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房屋分割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附房屋分割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双方间缺乏信任等原因,致使夫妻产生隔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曾拟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以办妥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为生效条件。后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上述房屋本院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之产权及房屋内的立柜式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自动麻将桌1张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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