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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与张某甲、范营乡普某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沈民初字第26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斌,周口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一九八九年四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三十五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范营乡普某园学校。

法定代表人普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范营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刘某某,马某芹诉被告张某甲,普某园学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某芹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斌,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范营乡普某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诉称:今年元月七日下午课间时间,原告之子刘某明被同校学生张某甲撞倒摔伤头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刘某明是原告夫妇唯一的儿了,他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打击。被告普某园学校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对刘某明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是直接的致害人,应由其监护人对刘某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补偿费(略).50元、丧葬费3000元及原告方的医疗、误工、交通和精神补偿费(略)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刘某明迎面跑来,我因躲闪不及撞到我身上反弹倒地。刘某明的死亡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因我撞倒后而造成的被告普某园学校在管理上过于疏松,应对刘某明的死亡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普某园学校辩称:刘某明被张某甲撞倒后,其班主任发现他有异常,便及时向校长汇报,后又把刘某到学校对面的诊所治疗。学校又指派教师把刘某回家,并安排其母如何服药。刘某明的死亡,校方没有任何责任。刘某亡后,原告率亲属把刘某尸体停放在学校办公室达七天,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夫妇之子刘某明是被告范营乡普某园学校一年级的学生,二○○○年元月七日(农历腊月初一)下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该校五年级学生张某甲到校外厕所解手,然后跑回校园。在奔跑中将站在本班教室门前的一年级学生刘某明撞倒在地。张某甲把刘某明扶起后,二人各自回班上课。上第三节课时,刘某明的班主任张红丽发现他有呕吐的现象,经询问得知刘某明曾被撞倒,便与刘某明一起找到张某甲问明情况后张红丽带刘某明到学校对面普某山开办的诊所治疗。普某山医生诊断后认为是“轻微脑振荡”,需要打针用药治疗张红丽及时向学校校长普某亭汇报后,普某亭与范海芹、董秀华老师一起到诊所看望刘某明。在刘某过针后,董秀华便用自行车把刘某明驮回刘某家中。董秀华老师向刘某明的母亲马某某讲明刘某明被他人撞倒的事实,并告诉她怎样让刘某明服药。原告马某某在给刘某明喂药后发现他当即吐出,马某某叫来村中的医生为其诊治。医生发现刘某明神色恍惚便让原告送刘某明到医院去。刘某明在送往范营乡卫生院后即昏迷,在转送县医院途中死亡。二○○○年元月二十二日,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的法医对刘某明的尸体进行检查,于次日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刘某明系遭强大外界暴力作用致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二○○○年元月二十八日上校办公室内,后经本院范营法庭作原告及其亲属的工作,被告普某园学校在预付8000元赔偿费用后,原告于在校停尸后的第七日才将其子安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普某园学校和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略).5元。

另查明:①原告夫妇已于一九九二年十月施行过绝育手术,死者刘某明是原告夫妇唯一的儿子。②原告实际的损失有刘某明的医疗费1178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及运尸费116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和“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夫妇之子刘某明在被告普某园学校内被张某甲撞击倒,地导致死亡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为据,当予认定。刘某明、张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其人身安全与健康需要监护,他们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责任即转由学校承担。普某园学校对刘某明,张某甲等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负有监护他们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的责任。对刘某明的死亡,普某园学校虽难以预见和防范,但不能以此免除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政策关于职务监护不力造成仪权的归责规定被告普某园学校应承担刘某明死亡的主要贴偿责任。张某甲不去校园内厕所却跑到校外厕所,而后奔跑返回校园,在奔跑中将刘某明撞倒以致其死亡,张某甲应对刘某明的死亡负一定赔偿责任。因张某甲未成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父母张某乙、卢某某承负。刘某明的死亡,使原告夫妇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加之原告夫妇已做过绝育手术,应考虑由被告给予原告(略)元的慰抚金。刘某明的丧葬费按2000元,医疗费1178元及原告花费的交通运尸费1617元、尸检费2000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略)元,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卢某某承担(略)元,被告普某园学校承担(略)元,该校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将刘某明尸体停放在普某园学校,严重妨碍了教学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除应批评教育外,还应向普某园学校公开赔情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1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卢某某承担张某甲对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略)元。

二、被告沈丘县X乡普某园学校向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支付刘某明死亡的赔偿款(略)元,除去已付的8000元,余款(略)元,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口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贞、马某某夫妇向范营乡普某园学校公开赔情道歉。

本案受理费209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张拌威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卢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普某园学校承担1000元,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邦

审判员马某富

代理审判员程艳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克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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