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粮油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粮油木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粮油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粮油木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粮油木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粮油总公司至2010年4月9日的租金56,687元,若逾期不付,被告上海某粮油木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需加付违约金15,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粮油总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上海某粮油木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上海某粮油木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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