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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吴晓梅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合同对租金、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对租金、维某、赔偿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各项费用x元,并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某付该款,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费用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县X镇某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业主。2009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用于四川省绵竹市某某建筑工地。2009年9月7日,某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式、租赁物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交付租赁物,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陆续退还大部分租赁物。2010年6月16日,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就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账清单。结账清单载明:1.租金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x元;2.维某3931元;3.赔偿费x元。三项费用共计x元,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某某公司未某规定的时间支付,某某租赁站可向大足法院提起诉讼。结账清单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被告未某租赁站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某某租赁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发某、收料单、物资赔偿计算表、租金结算表、结算清单原件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等费用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维某、赔偿费共计x元。

如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14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某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某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肖川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吴晓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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