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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诉潘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原告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衡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到岗后,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前往有关部门为其办理了入用手续,按月为其缴纳社保金、发放工资,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009年6月,被告开始消极工作。同年7月底,被告先突然旷工,后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规模小,管理存在漏洞,被有些人有机可乘,使原告留存的劳动合同原件遗失。但原告完全是按劳动法用人,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现持有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告根本就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调解时,原告承认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仲裁开庭时却提供了一份假合同复印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31日,被告主动离职。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前三个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9年1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之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除基本工资外,被告另有外勤补贴等正常出勤工资性收入。离职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9年7月保险费384元、外勤汽油费1400元。2009年10月2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时被告曾询问原告,为何劳动仲裁时其陈述没有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表示是因为其仲裁时的代理人对公司情况不是很了解。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退工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并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最后劳动者落款处有潘某甲字样的签字,但无具体时间,而在用人单位落款处盖有原告印章、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

2、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该名册载明的从业人员中包括被告,备案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

3、原告仲裁时委托的律师向柳某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柳某在接受调查时,以原告员工都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潘某甲应该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分别与柳宝、董淞儿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其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除对证据2即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原告就其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定证据。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在被告要求其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其仍未提供原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向柳宝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依法应由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人未能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其提供的其与柳某、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与该两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或其他员工也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以此来证明其与所有员工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至于其提供的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仅能证明用工备案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落款日期来看,其认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也应在2008年10月18日或以后,而备案名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由此也表明备案手册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未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期限,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而从该期间被告的工资单来看,被告在该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总额已大于x元。故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潘某甲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x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人金磊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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