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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0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吉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吉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的豫x号牌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10日共花去医疗费3272.6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9890.46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某某赔偿。

被告吉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承担,其也有车损,但不反诉。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按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交强险承担的是社会救助义务,且原告及被保险人吉某某并未在起诉前向其公司要求理赔,其公司并未拒绝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3272.61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因伤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49天。3、误工费4011.35元,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万佳公司肉联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9天。4、护理费362.5元,由其妻子杨春霞护理,系城镇户口,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营养费150元,按15元/天计算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算标准同上。7、车损1944元,提供估价结论书1份。以上共计9890.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全额支付,因未超过保险限额。

对以上损失及证据质证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称1、对证据1无异议;2、对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该2份证据中的内容与病历中的内容不符,应以病例中的“出院记录”为准,出院记录中记录“原告治愈出院”,并无医嘱休息7周,故不应计算出院后7周的误工费,病例中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天,并非10天,应以9天计算各项损失;3、误工费,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认可,卫生许可证及万佳公司肉联厂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系万佳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9天;5、车损,对估价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书内容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受损车辆,因估价结论书是“嘉陵电动车”,而认定书中是“电动三轮车”。被告吉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

被告吉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均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称出院记录中未显示医嘱休息7周,但该记录中显示“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不适随诊,故对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休息柒周”予以认定,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且二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卫生许可证、万佳公司肉联厂的证明及户口本,二被告未持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杨春霞的户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结论书,二被告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吉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周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菜市X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原告赵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春霞护理,于同年5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2.61元,其中被告吉某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194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吉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2.61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4011.3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故应按户口计算其误工费,二被告称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农村户口计算,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亚桥乡全体居民已于2008年1月1日转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58天,为2099.6元,护理费计算9天,为325.8元;3、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9天,分别为135元;4、车损1944元,上述损失共计7912.01元,扣除被告吉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5912.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及车损等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吉某某无需再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912.0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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