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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原系安徽省某某市化工总厂工人,于2004年2月16日终结劳动关系。其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实行12小时工作制,按班轮流上岗,工作两天休息两天。1998年1月1日至3003年7月31日,其在被告处担任保安队长,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其月工资为人民币800元,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其月基本工资为830元、职务津贴400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其月工资为1,2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其月工资为1,08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其工资为1,10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其工资为1,150元,2008年1月始,其工资为1,350元。2003年7月始,被告每月无故克扣其200元。1998年1月至2003年7月,其国定假加班66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3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按工资的70%的三倍支付其国定假加班工资,被告应当补足另外30%加班工资,另外被告应当按工资的200%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节假日加班应补休的工资。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已经按工资的70%标准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应补足另外30%加班工资。1998年1月至2009年4月,其夜间工作,被告应支付其夜班津贴及夜餐补贴。被告克扣其就餐1小时的工资,应予补足。2007年至2008年,被告未支付高温津贴。根据被告规定,其于1998年至2005年未休年假50天,被告应支付其年假折薪。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缴纳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综合保险费,支付2003年7月至2009年5月克扣的岗位津贴14,000元,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56元,补足2003年7月至2009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86.60元以及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858元,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夜班津贴及夜餐补贴10,454.40元,支付1998年1月至2009年4月就餐1小时的工资20,854.68元,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津贴600元,支付1998年至2005年50天未休年假补偿金9,324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

2、员工手册。旨在证明被告规定了年休假制度。

3、降职降薪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每月克扣其200元。

4、安保监控中心操作规程。旨在证明被告规定的工作流程。

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员工手册未实施过。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安徽省某某化工总厂工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于2004年2月16日终结,原告于2005年9月才告知其公司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其公司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2003年7月,其公司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国定假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的事实。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92个夜班的夜班津贴844.80元,对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原告的夜班天数已经无法核实,不同意支付2007年1月之前的夜班津贴,不同意支付原告夜班餐费。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未克扣就餐1小时的工资。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高温作业,工作场所有降温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998年至2005年期间,其公司未规定年休假制度,本院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折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安徽省某某化工总厂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2月解除的事实。

2、补办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申请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综合保险费。

3、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对保安等岗位人员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

4、工资支付汇总表以及加班工时汇总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5、工作场所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具备降温措施。

6、排班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夜班天数。

7、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调整通知书。旨在证明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92个夜班无异议,对被告统计的2007年1月之后的加班时间以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也无异议,仅对被告按70%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有异议。另外,原告认为其工作场所虽然有降温设备,但其也在室外工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安徽省某某化工总厂员工,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月至2003年6月,原告担任保安队长。工资分别为800元、1,230元、1,280元。2003年7月1日,被告将原告职务调整为保安员,工资调整为1,08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降职降薪通知书。2006年至2008年,原告的工资逐年递增,分别为1,100元、1,150元、1,350元。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轮班上岗,每班工作12小时,就餐1小时。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设备。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共在夜间工作192天,被告未支付夜班津贴。2008年1月起,被告支付了原告夜班津贴。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原告超时工作及节假日工作,被告按原告日工资的7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折算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同意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至2004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至2003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向本院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对其存在加班的天数无法陈述,更无证据证明其确在上述时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的请求,也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夜班天数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夜班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就餐1小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照原告日工资的70%支付加班工资,该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100%的标准补足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属于轮班工作制人员,不属于上海市劳动局规定的可享受夜餐费待遇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餐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属于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人员,工作场所有降温设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已经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降职降薪决定,从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决定已经生效。原告在事过6年后才要求被告补足每月克扣的工资2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5年未休年假的折薪,因为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本院对此请求是否合理不再予以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至2004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人民币844.80元;

二、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姚某某缴纳2004年2月至2004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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