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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被告万传付、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杭州市X路X-X号远洋大厦X楼。

负责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万传付、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万传付的诉讼,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永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6时50分许,万传付驾驶浙x重型普通货车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09年2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万传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侧血肿形成、坐骨神经损害,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5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1,910.6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永明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万传付系其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对构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万传付为被告永明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被告永明公司为事故车辆浙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4、原告江某某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万传付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万传付系被告永明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永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含义作出解释,即法律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自负用药的赔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浙江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自费自负部分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为2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护理费、交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井上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系孤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918元、交通费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合计78,070.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赔付73,670.59元;由被告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赔偿余款4,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2,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栋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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