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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43岁。

被告唐某,男,39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县X街道办事处某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陈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22时45分,被告唐某驾驶渝C某号摩托车行驶至某路南门车站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挂撞并致伤,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渝C某号摩托车属于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50.9元,并由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在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50.9元,医院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某6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20.9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2时45分,被告唐某驾驶渝C某号摩托车行驶至某路南门车站时,挂撞行人余某、龙某,造成余某、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余某、龙某无责任。

余某受伤后到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1264.72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已经支付给余某3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50元的车票,对其主张的医院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渝C某号摩托车属于被告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24时止。

再查明:在本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龙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1.96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认为1264.72元;2、对医院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由于原告系门诊治疗,本院不予支持;4、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4.72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C某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以及另一受害人龙某的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按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某损失1314.72元,同时,被告唐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某已经支付给余某300元,该款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唐某,即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应支付给余某1014.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14.72元(已经扣除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唐某的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邢文川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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