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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男,69岁。系本案被害人司×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枝,女,68岁。系本案被害人司×勇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敏达,男,46岁。系本案被害人司×勇姐夫。

被告人马某,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张×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张×枝及诉讼代理人张敏达,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车王服务中心餐厅门口,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司×勇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厮打,在此过程中司×勇情绪激动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张×枝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车王服务中心餐厅门口,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司×勇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厮打,在此过程中司×勇情绪激动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孟×威证言证实,2009年8月25日12时许,其和司×勇、马某等人在车王汽车服务中心门口吃饭,司×勇和马某因为上午执法局到店内检查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互相把饭泼到对方脸上,后厮打在一起,其上前将马某拉开,但马某拿起板凳朝司×勇身上砸,后司×勇脸朝下倒在地上,后王×光拨打“120”将司×勇拉到医院。

2.证人冉×、王×光证言对司×勇晕倒后抢救的过程予以证明。

3.经检查,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南车王汽车服务中心服务车间门前即为案发现场,并从现场提取到铁质板凳等物品,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

4.经鉴定,被害人司×勇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发猝死,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时情绪激动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予以证实。

5.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出生于1941年8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枝出生于1942年10月26日,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儿子司×强、司×勇;女儿司×香、司×云。因司×勇死亡,需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张×枝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张×枝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杰、张×枝丧葬费一万零五百元、死亡赔偿金八万九千零八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零六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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