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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蒋xx、吴xx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以下简称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某品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某,同年3月1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采取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某品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某品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蒋某、吴某犯贩某某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单独或伙同蒋某、吴某先后多次给陈甲、满某等吸毒人员贩某某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安排蒋某先后两次在麻阳县X路向满某贩某两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得款150元人民币;被告人孟某在麻阳县火车站燕巢宾馆门口给陈甲贩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陈甲以一部诺基亚手机抵付毒资。

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麻阳县锦都宾馆旁给莫某某贩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人民币。

3、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伙同蒋某在麻阳县锦江大桥给莫某某贩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国,得款80元人民币;被告人孟某在麻阳县城南市场出口处向满某贩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得款60元人民币;被告人孟某在麻阳县林业宾馆旁向陈甲贩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得款75元人民币;

4、2011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蒋某、吴某驾驶牌号湘x小车在麻阳县汽车站附近先后给陈甲、满某各贩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陈甲付毒资47元人民币,满某赊购。随后,三被告人在麻阳县尧里一桥南侧再次实施贩某某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5.3克。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海洛因照片及提取、扣押笔录,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莫某某、满某、陈甲、龚某某、吴某、陈乙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三被告人户某某明、现场查获毒品称重笔录、陈东领回车辆领条、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蒋某、吴某向他人贩某某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孟某、蒋某多次向多人贩某某品,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某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某某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吴某帮助孟某贩某某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某某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科刑,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科刑,对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科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适某某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可某某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某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某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某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某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_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某某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某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某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某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某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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