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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钟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焱本命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1〕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钟某就第(略)号“焱本命年”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钟某所述其对第(略)号“焱本命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并不构成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玛瑙、人造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钟某不服〔2011〕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违反《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违反《商标法》第一条,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的价值。在钟某的品牌被人恶意抢注,并且在钟某已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尚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因为有在先申请,只做简单推理就轻率作出驳回决定,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不尊重法律本身的内在的价值准则,同时也与事实相背离。《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异议尚未裁定,权利归属尚不明了的情况下,未尽到《商标法》所赋予的职责就轻率作出决定,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该裁定明显与《商标法》第一条相违背,也与事实和法律价值相违背,任何某《商标法》立法宗旨相违背的裁定都应该是错误的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所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进而驳回我方的复审申请,这一点对事实的认定是不完全正确的。如若引证商标被授权,那么构成权利冲突,才应驳回我方申请;如若在先申请被裁定为无效,那么就对我方的申请构不成影响,并不妨碍我方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承认引证商标目前仅仅是申请而己,并未授予其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的权利尚未获得,又何某权利冲突何某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在我方实际上已经大面积使用的情况下,被引证商标获得授权才会造成权利冲突,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法律事实,在我方对引证商标已经提出异议申请且异议尚未裁定的情况下,在引证商标的权利尚不固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就草率作出判决,明显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在对引证商标异议尚未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中止审理,待异议裁定做出后再做裁决。三、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我方复审决定,而第二十八条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在商标申请审查过程中由商标局予以驳回的理由,规定的主体是商标局,第三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了救济渠道,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第二十八条并非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理由。四、该驳回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书中说,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形并不构成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事由,而实际上《商标法》及相关评审规则并未规定哪些事由要中止,哪些事由不能中止,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在申请人主动要求待商标局异议裁定做出之后再对本商标复审申请进行审理的要求下,在引证商标被异议尚未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会完全可以依职权暂停审理,待商标局异议裁定做出后再进行审理。其驳回我方暂停审理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与法与情与理不符,明显违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1〕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1〕第x号决定的观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钟某于2007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玛瑙;宝石(珠宝);人造宝石;项链(宝石);手镯(珠宝);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玉雕;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2007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玛瑙;护身符(珠宝);银饰品;手镯(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玉雕;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某。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钟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钟某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等待该异议申请审理之后再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

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1〕第x号决定。

庭审中,钟某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1〕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焱本命年”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读某、排列顺序、字体均相同或近似,且钟某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因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钟某认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认为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且被诉决定违反《商标法》第一条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引证商标至本案诉讼期间为有效商标,而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抢注及是否有违《商标法》立法精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钟某可另案解决,故对于钟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钟某关于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本案应等待异议裁决结果再作出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焱本命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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